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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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
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
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
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
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被告甲○○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茲據告訴人或被害人具狀聲請代為上訴前來,經核其聲請理
由略稱:原判決謂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外出處理車禍案件,於該日下
午三時許始回派出所,並由該主管指示,製作筆錄云云,惟查依該派出所八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由被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載時間係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與原審認定之時間
顯有不同。原審認定事實顯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原判決指陳被害人自白書上
所載『我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在楊梅派出所……被派出所警員毆打胸部、背部
』之『早上』時間不符即不予採取,惟上述被告所稱下午三時始回派出所,與卷證資
料不符,實難據此即認被害人自白不可採取;桃園看守所檢(查被害人)身(體之
管理)員駱斯文於偵訊中曾謂(被害人)背部有木棍傷(偵查卷第十三頁)、驗屍報
告提及頭部外傷、右腰大片皮下瘀血傷、胸部肋骨斷裂,及右下腿挫傷等明顯之傷痕
,與被告所稱之『僅嘴唇部分之傷』,截然不同。被告乃實際製作筆錄偵訊者,何能
諉為不知﹖原審認定被告所稱可採,顯與事理有違,自屬違背法令;被害人係於派
出所內被毆打成傷之事實已足認定,且被告於製作筆錄後,被害人均在其管束中,何
以被害人受傷致死與被告無關﹖原審認定事實顯與事理有違之違背法令等語,尚難認
為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提起上訴,其餘上訴理由,詳
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所具之上訴理由狀內(隨文附送)」,其上訴
書狀本身並無敍述上訴理由,亦未說明該聲請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僅引用及
檢附告訴人林北庚之聲請上訴狀,以為上訴之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其上訴已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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