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9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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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沒有強暴被害人吳女,
事實上吳女也沒有被強暴,是因見上訴人為外籍人士,為了洩恨
報復而故意捏造誣告。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在
○○被搶劫,同年四月十八日想找搶匪理論再到○○,而未找着
坐在○○醫院停車場休息,適見被害人上車很久未駛離,突想人
家搶我我也搶人家的,因臨時起意被害人又用手按喇叭心慌,乃
以椅套綑綁被害人雙手並將她移至後座,以防她再按喇叭,且拉
下她裙子及脫下自己褲子目的是在恐嚇她,而非要加強暴,伊之
行為純粹是詐欺取財,原審未察,逕論以盜匪罪刑,於法未合。
㈡上訴人在警訊時被刑求逼供,又未見過筆錄,筆錄之內容係警
察自問自答製成。原審以此為據,資為論罪基礎,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殊難甘服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越南籍人,以探親為由自澳門來台
無業,需款應急,遂俟機尋覓對象行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晚上十時許,在○○紀念醫院○○分院停車場內,見吳女(名字
詳卷)弱女單身,夜深獨行。竟基於強劫之犯意,乘吳女啟動自
小客車中控鎖未上鎖之機會闖入車內,一手掐住吳女的脖子,一
手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扣案之以紙包者)抵住其腹部,喝令吳女
配合否則一刀捅死,並將椅套撕成條狀將吳女之雙手反綁,迫令
其移往後座,致使吳女不能抗拒。並因見吳女頗具姿色,遂又起
意姦淫,並強行脫去其裙子及內褲,自己之長褲及內褲則褪至膝
蓋,而將陰莖插入吳女之陰道內抽送中,雖因緊張而數度掉出未
能順利逞其獸慾,然確有插入行為,其間又搜刮吳女皮包內之財
物,因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及提款卡一張,嫌少未取
,遂逼問吳女提款卡密碼,並恫嚇稱:伊同夥在附近等分錢,沒
拿到錢就必須強暴,在基隆曾將一名女子輪暴後棄屍等語,以此
強暴、脅迫之手段致吳女無法抗拒只有表示願配合,甲○○始將
其鬆綁,吳女穿衣褲後,在甲○○持刀脅迫下同車到桃園縣後後
鄉○○郵局提領二萬元交與甲○○,甲○○收受後嫌少,表示伊
是四海幫的,伊要脫離四海幫需跑路費五萬元,二萬元不夠花用
,而令吳女留下電話號碼以便另聯絡交款時地後始讓其離去,上
開水果刀一把及莊○明所有之上開呼叫器則遺忘在吳女車上。迨
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甲○○為向吳女拿取其餘款項
,打電話與吳女約定是日下午五時,在○○鄉○○路與○○○路
口○○企銀○○分行旁,再交三、四萬元,吳女偽稱應允,屆時
甲○○騎機車前往取款,甫取得二萬元時,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進入吳女車內時,以
左手掐住她的肩膀,右手關上門,吳女表示是否很久沒碰到女人
了,伊說只是要錢,水果刀是放在伊褲子後面口袋中,並未拿出
來抵住吳女,後因伊押住吳女時按到喇叭,才把椅套拆下撕成條
狀,將她的手反綁,並叫她移到後座,問她有無錢,吳女表示皮
包內有錢,伊打開只有二百元嫌太少沒拿,且是吳女自己表示伊
不敢強姦她,伊才故意脫下她的裙子、褲子,並鬆開自己的皮帶
,但並未將陽具插入,只是嚇她而已,伊有說要五萬元,吳女表
示沒那麼多,只有二萬元,所以去郵局提款機提領二萬元,吳女
表示會另外再找時間拿給伊,所以在與吳女約定後伊依約前往取
款才被警察查獲的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
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
。又依憑被害人吳女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之迭次指訴調
查所得心證,而本於自由裁量權行使,採用吳女之證言資作裁判
論罪之基礎,復已論敍詳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
採證運用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再上訴人之警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之立論依據,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詳予論
列及說明,自難逕指為違法。況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係被刑求
而自白,本院為法律審,其在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指摘,而徒憑己見,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
且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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