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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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賭博及兩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一
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亦
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起,以八八
六二六○電話為連絡工具,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下枋寮二十六號自宅,連續以每包
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出售一小包安非他命予蔡嘉憶,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晚上十時止,共計十次,每次出售一小包等情。四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論上訴人以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然事實欄並未認定其係非法販賣
,顯失其依據,已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已經第一
審判處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刑確定之蔡嘉憶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雖供述吸用之安
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然該項供述,依上開規定,係屬有利己之供述,且原審亦未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則能否專憑此項供述為上訴人有
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饒有研究餘地。㈢蔡嘉憶於警訊時供稱上訴人販賣之安非
他命,係交其小弟保管等語(見偵查卷五頁背面)。而經警提示曾維君照片,訊之所
指上訴人之小弟是否曾維君時﹖答稱:「我不知道他小弟的姓名及年籍,但是我知道
他小弟是住在他叔叔的一樓,左手臂刺有『赤子』兩個字,差不多二十幾歲左右。是
的,他就是甲○○的小弟沒有錯」(見偵查卷六頁),原審未傳訊曾維君調查蔡嘉憶
所供是否屬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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