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9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
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獄,
刑期應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屆滿,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
。因曾陪友人李寶華至被害人彭東雄所投資經營,位於新竹縣湖
口鄉○○路○號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洽談
土地買賣事宜,得知彭東雄家境富裕,乃意圖擄人勒贖,於八十
四年九月五日下午,在新竹縣新豐鄉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寶華住處
,邀集上訴人甲○○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洪馴為,共同謀議擄人
勒贖,商定後,乃依計畫先搶一輛車作為擄人工具,並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強盜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
下午八時許,乙○○、洪馴為、甲○○與在路上偶遇之行為時為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許○○(六十七年○月○○日生
,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新竹市中華路第六信用合
作社前,見被害人李長昌駕駛車號00-○○○○號雪佛蘭牌自用
小客車停於該處,四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持
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驅前抵住李長昌胸部,甲○○、洪馴為
、許○○則合力將李長昌強拖下車,致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該車
離去。嗣由乙○○與洪馴為駕駛上開強盜所得之車輛跟縱彭東雄
,並勘查附近地形。同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乙○○、甲○○、
洪馴為俟彭東雄駕駛車號00-○○○○號小客車返回住家路上,
由乙○○駕駛劫得之00-0000號車尾隨其後,至湖口鄉三民路全
興工業公司新豐廠正門前,乙○○故意駕車衝撞彭東雄車輛,趁
彭東雄下車查看之際,甲○○迅速將彭東雄強押入彭東雄之車內
後座,洪馴為則駕駛彭東雄車牌00-0000號車強行將之擄走,乙
○○仍駕駛00-0000號小客車在前帶路。兩車行經新豐鄉康樂路
新豐高爾夫球場後,右轉進入一無人居住之廢棄雞舍旁工寮,乙
○○令彭東雄下車,並以彭東雄車上所有之內衣及布條,反綁其
雙手及矇住其眼睛,帶入工寮內,乙○○等三人基於同一強盜之
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彭東雄遭反綁雙手無
法抗拒下,強取其身上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
萬餘元。後再帶至工寮二樓露臺處,基於取贖之意思,逼迫彭東
雄打電話回家籌贖款五百萬元,並加以毆擊,彭東雄迫於情勢,
答應渠等要求,同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洪馴為先令彭東雄以彭
東雄之行動電話打回家中,惟無人接聽。乙○○等又於當日六時
許強押彭東雄至新芳鄰汽車旅館,在旅館內逼迫彭東雄再打二通
電話向其妻劉貴玲誑稱與人買土地簽約急須款四百萬元,惟劉貴
玲不知其夫被擄,未答應付款,乙○○等三人因恐在汽車旅館遭
警臨檢而被查獲,隨即離去。當日上午約七、八時許,再強押彭
東雄至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沿海之防風林內洽談贖款事宜,乙○
○令彭東雄下車,與甲○○押彭東雄進入防風林內,洪馴為則在
外把風,再由彭東雄打電話回家籌措贖款,然因行動電話訊號不
良無法接通,甲○○不悅,憤而將行動電話擲棄於防風林內。
乙○○、甲○○二人因彭東雄無法順利籌得贖款,又恐事機敗露
,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原先矇眼之布條纏繞彭東雄頸
部,兩人一左一右使力絞勒,使彭東雄窒息死亡。乙○○、甲○
○又基於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彭東雄屍體移至較隱蔽之
處棄置後,走出防風林與洪馴為會合,隨即返回前開廢棄工寮處
,朋分強盜所得之三萬餘元,分得之款項三人均已花費罄盡。三
人並共同焚燬彭東雄遺留之眼鏡、鞋子、車座墊、書籍等遺物後
離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彭東雄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劉貴玲及一
子一女。彭東雄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棄置於上開雞寮附近
。㈡乙○○、甲○○、洪馴為等三人嗣又與少年許○○共同基於
上開同一強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
十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大安銀行前,見被害人戴
國新與其女友林文娟坐於00-0000號小客車內,乙○○持上開其
所有之玩具手槍,喝令戴國新開啟車門,並與洪馴為二人進入車
內,控制戴國新、林文娟行動自由,乙○○、洪馴為二人乘00-
0000號小客車,甲○○、許○○二人則乘00-0000號小客車尾隨
,至台十五線六十公里處之一間廟宇旁下車,乙○○逼問戴國新
家中情形及提款卡密碼後,撕其衣服,將其手、腳反綁,命趴於
該處,使戴國新無法抗拒,而強取戴國新大安銀行及郵局之提款
卡暨學生證、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呼叫器、行動電話各一
具及劫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繼續強行剝奪林文娟之行動
自由,將之載於戴國新之上開車輛駛離,約行駛二公里始將林文
娟釋放。隨後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乙○○等三人
及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
洪馴為下車在該工業區內大安銀行及郵局所設立之提款機,以強
盜戴國新而來之提款卡,分別在大安銀行設立之提款機提領一千
元及郵局所設立之提款機提領二千元,而詐領取得一千元及二千
元,上開款項並已花費罄盡。嗣彭東雄之妻劉貴玲因其數日未歸
向警方報案,再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新竹市、縣警
察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成立專案會議,循線於同年十月二
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巷○弄○號查
獲乙○○、甲○○、洪馴為三人,並依渠等供述尋獲彭東雄遺體
,扣得玩具手槍一把,循線尋獲彭東雄生前所駕駛之00-0000
號小客車,並查獲起出李長昌所有00-0000號、戴國新所有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輛,發還各該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等情。係以
上訴人乙○○、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洪馴為等三人,自始
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得財之意思,共謀製造假車禍,再
強押被害人彭東雄勒取贖款,以及上訴人乙○○、甲○○如何殺
害被害人彭東雄等情,已據乙○○、甲○○、洪馴為分別於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行兇過程亦經檢察官帶同乙○○、
甲○○、洪馴為等三人重返現場演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錄
影帶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及焚
燬之被害人彭東雄鞋子等遺物一包暨行動電話電池一個扣案可資
佐證。又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供認:我走近時看到乙○○拿
矇(彭東雄)眼睛之布條纏繞彭東雄頸部,我看到也很緊張,想
趕快結束,我與乙○○各拉一邊,勒緊布條,直到他(彭東雄)
沒有抖動,……然後我與乙○○抬到內側防風林丟棄於沙地上等
情;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持矇(彭東雄)眼睛之布
條纏繞彭東雄頸部,開始時是伊一個人拉扯布條,甲○○過來就
幫忙拉扯另一邊,勒緊布條,直到彭東雄無法抖動等語。核其彼
此所供悉相符合,足見上訴人甲○○確有與乙○○基於殺人之犯
意聯絡,共同以布條使力絞勒彭東雄至窒息死亡,要極明顯。又
被害人彭東雄被絞勒窒息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複驗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乙○○、甲○
○及原審共同被告洪馴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與少年許○○共
同搶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亦
坦承有參與搶李長昌之車無訛。且甲○○在警訊中所為自白,並
無刑求逼供情事,其警訊自白係出於甲○○之自由陳述,乙○○
、洪馴為二人於警訊中並無刑求逼供等情,亦據證人許永太於原
審更審前到庭證述屬實,許永太並證稱訊問乙○○及洪馴為之警
員,對乙○○、洪馴為二人亦均無刑求行為,此項證言並為乙○
○、洪馴為二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甲○○、乙○○及洪馴為
之警訊自白均係出於彼等之自由陳述。而彼等之警訊及偵查中之
自白,核與被害人李長昌於警訊所述及被害人彭東雄之配偶劉貴
玲暨被害人戴國新、林文娟之指述情節,暨查證之情形(如彭東
雄在防風林被絞勒窒息死亡,李長昌及戴國新車輛被劫取等)亦
均相符,其自白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按擄人勒贖罪之
成立,如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
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即能成立;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為結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處罰
明文,祇須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前提,而又故意將被擄人殺害者
,罪即成立,其殺害之原因如何及已否得贖要非所問。上訴人乙
○○、甲○○與洪馴為,既事先謀議不法得財之意思,意圖勒取
贖款而擄人,彼等三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並實施犯行甚明;且被
害人彭東雄係於被擄期間為上訴人乙○○及甲○○所殺害,實施
殺人行為之乙○○、甲○○二人即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罪。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等犯行均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事後翻異前供,乙○○於原審辯稱
:其押走彭東雄,是要向其借錢,並無勒贖之犯意,也未向被害
人或其家屬勒取財物贖人,至於殺害彭東雄,是嗣後甲○○的意
思,並無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甲○○辯稱:伊未參
與搶李長昌之汽車,其參與押走彭東雄,是乙○○說與彭東雄有
財務糾紛而去幫忙,並無勒贖之犯意,彭東雄係乙○○一人殺死
,伊並未參與殺人,至於搶戴國新部分,其事先並不知情,只是
乙○○叫其開車,其餘均不知情,伊警訊筆錄是遭刑求逼供而自
白,偵查中錄影帶現場表演,係依警訊筆錄而為,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依據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俱非可採。又被害人李長昌於
原審更審前到庭陳稱:伊被搶車時,甲○○不在場云云,及乙○
○、洪馴為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稱甲○○未參與搶李長昌之汽車
等語,均係迴護上訴人甲○○之詞,俱無足採。又上訴人等將彭
東雄加以擄走,以強暴等方法命彭東雄向其妻開口籌款,且命其
不得告知其妻被擄之事實,則彭妻不知彭東雄被擄,亦屬正常,
尚不得以之執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
予指駁、說明。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刑度,固與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刑度相同,但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並無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
之規定,是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之行為,依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核上訴人等所為,其加害彭東雄部分,上訴人乙○○、甲○○二
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
被害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就擄人勒贖部
分,洪馴為亦為共同正犯。另上訴人等並與洪馴為共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上開所述共犯部分,乙○○、甲○○二人間或與洪馴為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乙○○、甲
○○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遺棄屍體罪、強盜罪、毀
損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
被害人罪處斷。強盜李長昌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上訴人等與洪馴為及少年許○○
四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乙○○
、甲○○均為成年人,與少年許○○共同實施犯罪,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應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強盜戴國新財物及妨害林文娟自由並冒領存款部分
,上訴人乙○○、甲○○與洪馴為及少年許○○共犯懲治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
害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四人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同時以一行為
妨害二人之自由,為想像競合犯,又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
之牽連關係,上訴人乙○○、甲○○為成年人,與少年許○○共
同實施犯罪,應依法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上訴人等多次強盜、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
犯同一罪名之罪,顯均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上
訴人乙○○、甲○○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
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贅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
人等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並審酌上訴人
乙○○、甲○○均年輕力壯,不思勤勞工作,竟貪圖被害人之錢
財,意圖勒贖而擄人,於取贖不遂後,竟又殺害被害人滅口,手
段殘酷,泯滅人性,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三審酌上
訴人乙○○、甲○○二人之素行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罪無可逭,非將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不足以正國法,各處以死刑
,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係上訴人乙○
○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至用以反綁彭東雄雙手及矇住眼睛之內衣及布條,係彭東雄所
有,不得宣告沒收。上訴人等強劫所得之財物,現金三萬餘元及
詐領之戴國新存款三千元,均經上訴人乙○○、甲○○與洪馴為
等人朋分花用罄盡而不存在,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不另為發還被
害人之諭知。又劫得之李長昌、戴國新二人之小客車,已由警方
發還被害人李長昌、戴國新具領,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
可按,自無庸為發還之諭知。劫自戴國新之學生證、身分證、駕
駛執照、大安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一枚暨呼叫器、行動電話各一
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戴國
新。至上訴人等擄走彭東雄,將其推入車內連同汽車一併開走,
其開走彭東雄汽車,在於擄人之便利;且其後即將該車丟棄,並
無強劫該汽車之犯意,該車既非盜匪所得之物,且已由彭東雄之
妻劉貴玲領回,自無庸為發還之諭知。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
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復已
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
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
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
則,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天地之大德曰生」;「罪疑
惟輕,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亦為職司平亭訟獄者之正鵠南
針,為尊重生命,保障人權,尤應奉為圭臬。然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大辟極刑之罪,本乎職權就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竭盡
其調查能事,仍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已無合理之懷疑,求其
生而不可得,因而按律論科,處被告以極刑者,自為法治國所應
然,期以伸張法律正義。原審盡其事實審職權能事,認定上訴人
等罪證明確,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復無其他得為寬宥情形,
應剝奪其生命而依法判處死刑,已詳敍其理由。本院戒慎審核,
斟酌至再後,認應予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用,期彰顯國法尊嚴與
維護法治制度。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詳敍捨棄不採
理由之辯詞,徒托空言,謂其非以擄人勒贖而進行犯罪行為,而
係以妨害自由進行恐嚇勒索錢財,彼等自始未有殺害彭東雄之動
機,此殺人部分,係因彭東雄籌款時,行動電話訊號不良,引發
甲○○不悅,雙方發生爭吵,彭東雄大聲叫罵,彼等心生害怕,
始臨時起意殺人,且甲○○並未與乙○○共同謀議擄人勒贖,對
於洪馴為詐領被害人戴國新存款三千元一節,事前既未與之謀議
,復未參與詐領,與之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云云,泛指
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
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不能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S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