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9
背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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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背信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
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
十四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如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書,並未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依法記載,按諸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自足為撤銷之原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須有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外,並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
,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財產之事實,即謂行為人主觀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意思,而律以本條之罪。原判決於主文及事實欄均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但未於判決內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僅
泛謂上訴人以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光公司)名義向法國里昂銀行高雄
分行借得綜合性融資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作為股票買賣之資金,交由案外人雷伯
龍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買賣股票,造成同光公司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
三十日止之六千餘萬元之虧損,已致生損害於委託人即同光公司所有投資股東之財產
,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顯未說明其
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犯意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
知當時同光公司之章程無經營買賣股票之規定,經營股票買賣非同光公司章程規定之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股東大會投資股東之同意……買賣股
票……。」依此記載,似謂買賣股票為公司章程應登記之業務,然其於理由㈡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則又謂買賣股票屬於公司之理財行為,上訴人所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規定之犯行可言,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依卷附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五台財證㈠字第二二七六九
號函載明:「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者外,不論是否以
投資為其專業之公司,在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情況下,均可進行股票及其他有價
證券之投資」(附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經濟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經八五商㈥字第
八五二○七六三一號函亦載稱:「非專業投資之公司,其轉投資允屬公司之理財行為
,不必增列投資公司之營業項目,即可進行投資,又理財行為,並非營業項目,故不
必登記」(附同上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附資料,顯
不相適合,尤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股東謝州融於第
一審法院到庭結證稱:「臨時動議我有提議公司能成立投資小組以增加一些營業外收
入,當時我有比方說公司若有盈餘可以用來投資房地產、股票或其他轉投資,當時股
東大會是有同意,是有授權董事會研議」(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且證人楊茂泉、
張登河、張陳凝、黃健治、林桂珍等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所為證言,尚非不利於上
訴人(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九至七十一頁、第九十二頁
)。乃原判決逕以同光公司七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七十九年股東常會會議紀
錄及同光公司第五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均無得買賣股票營運狀況之片語
文字登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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