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9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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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李永然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三三四、二六七四、二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二年七月間起,擔任台灣省立宜蘭醫院(下
稱宜蘭醫院)主治醫師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升任至內科主任離職為止,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醫療主管機關頒訂之「省立醫療機構專勤服務辦法」,係醫院
對醫師專勤執行醫療工作,不得在外開業等之職務上行政規定,為醫院對內獎勵及約
束醫師專勤之法令,乃於七十二年七月間,依該辦法規定簽具「台灣省立醫院醫師藥
劑師受領獎勵金承諾書」承諾「不在外間開業或兼業」等,憑以受領前開辦法所訂之
不開(兼)業獎金,然其自七十三年十月間起,即違反規定,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二二七號開設「黃內兒心臟科」診所,平日利用上午七點至九點,晚上六點三十分至
九點,星期例假日上午七點三十分至九點等時間執行醫師業務,惟為詐取前揭不開(
兼)業獎勵金,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醫師職務上之機會對宜蘭醫院隱瞞在外開業
事實,使宜蘭醫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其前揭承諾書,信其未在外開業,而憑以發
放獎勵金,上訴人在上址開業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將診所遷往宜蘭市○○路一七
九號住處繼續開業,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為檢察官到場搜索查獲為止,該期間內上訴
人連續多次詐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獎勵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六萬零九十
二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間所簽具之「台灣省立宜
蘭醫院醫師藥劑師受領獎勵金承諾書」(附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八○號卷第六十二頁)
,認定上訴人已承諾不在外間開業或兼業,始向宜蘭醫院領取獎勵金。惟觀之上開承
諾書之內容,上訴人係依「台灣省立醫療院醫師、藥劑師獎勵辦法」之規定簽具承諾
書,而非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所發布之「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
勤服務辦法」(附同上卷第七十八頁)為之。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係依「省立醫療
機構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簽具「台灣省立醫院醫師藥劑師受領獎勵金承諾書」,其
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自有違誤。㈡卷查「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
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附一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一點規定:「為獎勵省市政
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第三點
規定:「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基本獎勵金發給對象為省市
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各類人員;服務獎勵金僅發給具有醫師資格人員」;第十
一點規定:「受領獎勵金人員不得開業或自行兼業,……如發現有違反規定者,依法
嚴處或解聘外,並追回其自執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依此規定,似謂
每位省市立醫院醫師均發給獎勵金,而於發現有違反「不得開業或自行兼業」之規定
者,始依法嚴處或解聘,並追回其自執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是省市立
醫院醫師領取獎勵金,仍自行開業或兼業,可否謂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尚非無疑。實情如何,猶待究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論處上訴人罪刑,不免速斷。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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