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9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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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八號
上訴人 陳陽明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陳陽明上訴意旨略以:支票係經濟生活上重要之信用工具,依常情不可
能毫無限制任由他人使用,且任由他人向銀行領用空白支票。被告甲○○不能舉出上
訴人授權其領用及簽發支票之證據,原審任意以推測之詞認其有權使用,非偽造行使
,即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之印章固曾交被告保管,但非可認其可無限制任
意蓋用,其因參加合會須使用支票,上訴人始將十二張支票交其使用,未曾授權被告
可蓋用上訴人印章領用支票並無限制簽發行使,迭經上訴人指訴在卷,被告冒領支票
偽造行使,從未告知上訴人,又何能主張係授權簽發云云。
但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中旬,向上訴人告
稱其公司負責人王福全須使用支票,上訴人應被告要求,將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西
台南分行請領之支票其中十二紙連同印章借予被告,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上訴人
收到法院所發支付命令,謂上訴人簽發支票未予付款,經向銀行查證結果,始知被告
偽以上訴人配偶名義向銀行領取支票二本各一百張,再交予同案被告王福全簽發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為
冠雄機械有限公司之會計,上訴人同意將其支票、印章借予該公司負責人王福全使用
等語。上訴人與王福全原即熟識,曾出借新台幣五百餘萬元予該公司,支領利息,已
據上訴人供明,非無可能將其支票借予該公司使用。上訴人雖謂其僅出借十二張支票
及交付印章供被告使用,惟其何以未於該十二張支票用畢後即索還支票簿及印章﹖殊
與事理有違。且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左右,因銀行作業之誤,致上訴人名義簽發之
支票退票,上訴人明知此事,曾親往銀行查證,已據其供明。該支票非屬上訴人首次
出借之列,顯然其已知王福全繼續使用其支票,而竟仍不索回支票簿、印章,自堪認
上訴人有授權被告及王福全使用其支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訴人
所指犯行,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予敍明其所憑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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