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09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浩雲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乙○○三人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
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證人蔡雲水於警訊時供稱:「他
們(指被告等)開一部福特一千三百西西天藍色,很舊的自小客車,停在我屋旁草寮
中」云云,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沒有看到(丙○○開什麼車子)」等語不
符,因認蔡雲水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言並非可採。然依卷內資料,證人蔡雲水於
警、偵訊中均非供稱係伊本人看見丙○○,而係供稱因伊女兒蔡淑惠及鄰居看見丙○
○於案發之前,在伊住宅附近徘徊,伊才知道丙○○可能負責把風等語(見偵卷第十
頁、第五十頁)。是證人蔡雲水上開證言似難謂為有相互矛盾之處。惟其此部分之陳
述,既係聽聞自蔡淑惠等人之轉述,而為個人推測之詞,依法本無證據能力,然因被
告丙○○於第一次警訊時,亦曾自白係由其駕駛乙○○提供之福特牌天藍色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甲○○至蔡雲水住宅強劫,其負責在外接應等情。則被告丙○○此
項不利於己及其他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自有傳訊目擊之蔡淑惠或其鄰居,及向公路
監理機關查詢乙○○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以求明瞭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審認,難
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須本於證據法則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被害人劉垂寬、盧美蓮、林月英、蔡劉桂香及在場證
人蔡雲水等多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證被告甲○○、乙○○二人進入蔡雲水
之住宅內為本件強盜犯行,雖伊等對於被告甲○○有無持槍一節,前後供述有所歧異
,惟關於甲○○、乙○○二人着手實施強盜行為之指認似無不同,則其就本件犯罪基
本事實之陳述,是否與真實性無礙而得予採信,自應詳予勾稽,始為適法。原判決未
仔細推求詳為說明,遽以各該陳述有部分之瑕疵而全部不予採取,併有可議。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