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9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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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主要係以目擊證人田健龍之證言、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及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死者邱垂仁之屍體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參
酌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在轉彎前五十公尺即已顯示方向燈,且轉彎時候緩慢行駛,
當時並未看見死者邱垂仁乘騎之機車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死者邱垂
仁雖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辭免上訴人應負之刑責,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
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全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要件。又按證人之陳述是否全部均為可採或僅其中一部分始為可取,法院得本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其陳述有部分與事實不符者,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
證人田健龍雖曾證稱:死者邱垂仁乘騎之機車與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擦撞後倒地云云
(見警卷第六頁背面),此部分之證言未據原審採取,惟原判決既已敍明其援用田健
龍其餘部分之證言及其他卷內之資料,而得本件心證之理由,採證即難謂為違法。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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