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0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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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曾請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證,連接中山北路舊
橋之中山北路自台北市立藝術館至酒泉街口,由北向南是否係汽車專用道,以明機車
騎士陳香得是否違規行駛機車,原審竟以上訴人闖紅燈超速行駛內側車道肇事而未予
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上訴人已賠償死者家屬新台幣
一百八十萬元,民事上達成和解,且具備自首之要件,卻仍被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之重
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與刑期無刑之刑事政策相違背云云。惟查:原判決
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坦承:「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我駕大有編號二
○三車號AD-598,行經台北市○○○路、酒泉街口(南往北方向)時,因我闖
(按即變紅燈),車頭撞擊一位騎機車男子(經指認車號為CGK-577重型機車
,駕駛陳香得),致該男子前倒於機車上,我看見立即踩煞車,但煞車似乎不靈,一
時無法煞住,該機車騎士被拖行五-六公尺,我所駕巴士逆向衝到中山北路三段五十
六號前,車子方才停止」、「當時車速約時速七十公里」,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
昨日(即十月二日)下午公車二○三號自中山北路往北經過酒泉街口,我方綠燈已轉
換紅燈,我加速要過馬路,見到機車對向行駛過來,我是要上中山新橋,對方向中山
舊橋下來,我見狀已閃避不及就撞上他機車,約十公尺才停住」,且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談話紀錄表所載,上訴人當場向警察供承:「當時我駕車沿中山北路南往北行駛
內側快車道,至肇事處(南往北號誌已變紅燈),我煞不住即由停止線後方往北行駛
,一部重機車CGK-577由中山北路舊橋往南行駛右轉(按即向西)酒泉街時,
我發現即煞車並向左側閃避,已來不及,右前車頭撞及該機車CGK-577左側車
身,並拖行約十七公尺後停住。」(見相驗卷第八頁),目擊證人吳明益證稱:伊走
路,看見CGK-577機車停於中山北路、酒泉街口等候綠燈,欲右轉往酒泉街前
進(即東向西方向),綠燈時該機車起動往酒泉街行進,至中山北路過中心線一點點
,忽見AD-598車公車由中山北路南向北方向闖紅燈越過路口,在路中央該公車
之右前車頭往該機車之左側中間位置撞上,並拖行十多公尺等語,乃認定上訴人係因
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在限速四十公里之路面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闖紅燈,致發
生車禍。並於判決內說明:「辯護人雖請求函查中山舊橋之北向南車道是否汽車專用
道一節,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疏於注意而違規超速行駛快車內側車道並闖紅
燈所致,不因被害人行駛車道是否汽車專用道而可否定被告之過失,是辯護人之請求
核無必要,併此敍明。」。此亦為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依其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自不得執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至於刑期多寡及是否宣告緩刑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改為從輕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不予宣告
緩刑,既屬於其職權之行使,殊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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