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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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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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九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共犯即少年買○彥(經少年法庭管訓處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
人劉慕斌、證人郭青紋之陳述,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函及國內長途電話費收據、對帳
單等證據,而為論斷,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取得來源不明祇能發不能收之○九○
○○○○六二號行動電話一具(該行動電話係蔣成雲向台灣北區電話管理局租用轉讓
給劉慕斌使用者),盜拷其序號、內碼、外碼,用燒碼器複製副機使用,並提供買○
彥使用約一星期可免付費(由劉慕斌付費),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認其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
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
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並說明無調取該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必要。及說明用電磁方式,盜拷
他人行動電話密碼使用之行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施行之電信法第五
十六條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且於上訴人有利,應適用新法論處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之,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指原判決論處其罪刑,係以推測方法為之,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法有明文,苟法院為此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前開事證,
判斷審酌,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而論處其罪刑,並敍明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並非無據,焉可指為以推測方法為之﹖究原判決適用何種法則不當
﹖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明,本院殊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難認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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