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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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既認綽號「空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僅係受上訴人委託送一公克之安非他
命予陳○憲,顯係幇助上訴人而已,「空仔」僅能認係幇助犯,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
為「空仔」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論以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上訴人向綽號「小王」者,購入安非他命之成本若干﹖渉及犯罪要件,自應加以
調查,不能僅以「略加差價」臆測認定,詎原審並未加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之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於事實欄內,確認上訴
人係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起,在高雄
地區向綽號「小王」者購入安非他命後,除留存少部分安非他命供己吸用外(非法吸
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如後述),其餘安非他命則以夾鏈袋加以分裝,再略加差
價,連續三次販賣予陳○憲,其中第三次係與綽號「空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空仔」送一公克之安非他命至陳○憲住處附近某寺廟售予
陳○憲,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陳○憲先給付二千元等情。理由欄內,則詳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
並已詳加指駁,復說明上訴人就第三次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與綽號「空仔」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顯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又刑罰
上所謂販賣行為,祗要以營利為目的,意圖販賣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犯
罪即為成立。原判決既已證明上訴人係基於非法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向綽號「小王
」者購入安非他命後,留存少部分供己吸用,其餘則以夾鏈袋加以分裝,略加差價連
續三次售予陳○憲,賺取差價圖利,自屬連續非法販賣之行為。至上訴人向綽號「小
王」者購入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因上訴人未能供出該綽號「小王」者之真實姓名地
址,而不易確切查明,且依上揭說明,亦無其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任意執為指摘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
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顥
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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