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0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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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
上訴人 謝秀春
被 告 丙○○
乙○○
己○○
庚○○
甲○○
丁○○
戊○○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謝秀春上訴
意旨略謂:原判決係聽信被告丙○○等七人之辯解,認為案發當時,係己○○至上訴
人店內欲買飲料時,發現上訴人拿一條未稅「峰」牌私煙欲售給一年約二十餘歲年青
人,乃告知其餘被告進入上訴人店內,復見廚窗有二十包未稅洋菸,經臨檢查證等情
,均與事實不符,因上訴人所售洋煙,乃走私經緝獲,由海關完稅後賣出者,㕑窗內
未陳列未稅洋煙,亦未出賣未稅洋煙,原判決有調查證據不實之違法;原判決引用原
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妨害自由案件中,上訴人在該案第一審供述:
「我都站在櫃台裡面,但警員下去地下室搜索,我有跟下去」、「後來己○○上二樓
,我跟上去,其餘被告留在店內」,及上訴人之夫莊明章在該案第二審所供:「他們
入店後,我妻打電話給我」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亦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向原
審聲請核對上開筆錄之錄音帶,原審未查,亦有調查證據不實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
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足見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輕微案
件,應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急迫搜索之規定,原判決認同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無同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適用,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七人至上訴人店內表示要查扣未稅洋煙時,強押上訴人至店內
地下室,不准上訴人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之夫,上訴人之夫趕返店內,亦不准其帶上訴
人離開等情(非法搜索部分,前由上訴人之夫莊明章另案自訴,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無罪,妨害自由部分,該案判決認莊明章非被害人,諭知
自訴不受理,方由上訴人就妨害自由部分,提起本件自訴),依其所訴事實,實體法
上係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等七人被訴妨害自由犯罪皆屬不能證明,已詳述其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
七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欄三-㈡
所述理由,認與事實不符,然究竟如何與事實不符,且該不符究屬違背何種法令,並
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僅空泛爭論,自難認為合法。又訊問筆錄與審判筆錄
之記載,係由書記官依調查及審判程序經過所為之記錄,如係訊問筆錄,尚經向受訊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即審判筆錄亦經由審判長核閱簽名,自有證明調查及審判程序之
效力。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㈢內,援引上訴人及莊明章在上揭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四號案件筆錄所載之供述,而未核對所謂各該筆錄之開庭錄音帶,自無違法之可
言。至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係指逕行拘提時,亦得準用同法第
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逕行搜索身體、住宅及其他處所之規定而言
。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部分法律適用誤解之主張,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內,已詳加
指駁。上訴意旨,仍執此法律適用上顯然誤解之陳詞,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殊難認其上訴已具備法定形式要件,顯
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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