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0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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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略謂:
上訴人係永富汽車貨運公司司機,被害人鍾妮錡與上訴人關係猶如父子,案發當時,
上訴人駕車後退,確未發覺鍾妮錡靠近車邊,波及鍾妮錡受傷死亡,後悔莫及,慚愧
萬分,上訴人身體欠佳,請酌情予以減刑或宣告緩刑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
證。而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並未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殊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出診斷證明書請求本院減刑或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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