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詐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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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四三九),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告訴人劉美
紅、劉慶雲、徐寶銅等十人之指訴,參酌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公證書、送貨單
、收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經上訴人變造之「種苗登記證」及「金線蓮之組織培養
與馴化裁植」廣告影本、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詐騙行為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
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歐振雄、顏江泉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到庭應訊,並未證明上訴人
有依約回收種苗之證詞,有該證人之筆錄可稽(第一審卷第十九頁),依該證人之其
他證詞內容觀察,亦不足執以證明上訴人無詐取本件被害人等財物之犯行,不能認係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對該證人之證言未予置議,尚非違法。上訴意旨認該證人
之證言足證上訴人均已依約收購種苗,進而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為違法,
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審認本案事實依卷附證據
資料,已足認定,其未依聲請勘驗現場,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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