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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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九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
謂:原判決僅認上訴人冒用「徐金定」、「葉竹娘」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
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標取會款,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偽造私文書論,而就上訴人書寫姓名,何以能認屬簽名
之意思,而非祇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未敍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
對於被害人葉月英空言所供,有何佐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未加審查,遽採為認定
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認事用法亦欠允當;上訴人借標「徐金定」、「葉竹娘
」名義二會,係在投標前,即已取得葉月英、葉竹娘之同意,有在場之葉竹娘、葉武
城、黃永煌、黃永棠可行傳證,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就此迭為供述,原審未予調查
,復無任何證據,遽謂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非僅憑
葉月英所供,為唯一之論據,尚以蔡榮光、徐明新、葉淑惠、萬金治、徐德昌、邱美
珠等人之供述,卷附之互助會單、會員投標明細表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夫死亡後,自覺無力負擔會款,有意停標,葉月英勸
伊勿使該互助會停標,葉月英同意將其以「徐金定」、「葉竹娘」名義參加之二會,
先借伊標用週轉,伊方先後以「徐金定」、「葉竹娘」名義標取會款等語之辯解,以
葉月英一再堅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借標會款情事,並表示對上訴人冒名標取會款之事
不知情,另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永棠(上訴人之子)雖到庭供證附和上訴人之辯解,但
經隔離訊問結果,所供出入甚大,無非係廻護上訴人之詞,與上訴人卸責所辯,均無
可採,已詳加指駁。復就民間互助會會員,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金額,依習慣係表示
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標取會款,該標單乃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上訴
人偽造「徐金定」、「葉竹娘」名義之標單參加競標,得標後,復主張「徐金定」、
「葉竹娘」係得標人,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自足生損害於徐金定、葉竹娘、葉月英
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敍述綦詳。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
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敍明理由之
違法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所謂僅憑葉月英空言所供,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又引本院另案判決要旨二則,但因案情各殊,事實有別,自
難執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
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就所辯得葉月英同意借標乙節,僅稱葉月英打電話來,伊子知
道;原審審理時,改稱偕伊子去向葉月英洽談借標事,並僅舉伊子黃永棠為證,經原
審查明黃永棠供證情節與上訴人所辯不符,均不予採納,業已前述。上訴意旨另所謂
在第一審及原審迭舉在場之葉竹娘、葉武城、黃永煌為證,原審皆未加傳訊調查等情
,經核閱第一審及原審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上訴本院時,
方舉上開新證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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