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0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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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
事實,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處斷,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己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
非所問。上訴人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領用信用卡及支票,向不詳姓名之陳姓人士
,以每張新台幣一萬元代價,購得盧承維、賴進旺之國民身分證及私章各一枚,進而
以上開國民身分證及私章,持向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等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
領用信用卡及支票,自足生損害於盧承維、賴進旺二人,原審雖未傳訊盧、賴二人,
查明其二人有無遭受實害,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冒用賴進旺名義,分別
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社分行領用信用卡
,並各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款項,有各該銀行覆函在卷可憑,上訴
意旨仍主張該項事實認定有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
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上訴人就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件,並持向各該銀行申領信用卡部分,與陳姓不詳名
字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顯見該陳姓不詳名字之人與上訴人就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共犯關係,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未諭知「共同」字樣,於法洵無
不合。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而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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