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0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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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戴上傑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献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戴上傑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部分,其犯罪不能證
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又以上訴人自訴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
起,原判決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已分別詳述其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泛指被告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
決關於此等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背信、重利及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戴上傑自訴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及同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此等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查
該等罪名,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一款、第六款之
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
顯非法之所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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