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0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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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起,經常駕駛貨車為其姐胡淑惠所經營之榮哲水果行運送水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UI-一五一號自用大貨車,
運送水果至台南縣六甲鄉國防監獄後,沿同鄉○○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街飛彈營
區○○道路段時,疏未注意與對向車輛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林慶雄駕駛
JWW-三九三號重機車,疏未注意靠右迎面駛來,上訴人發覺時閃避不及,於道路
中心線附近與林慶雄所駕駛之機車互撞,致林慶雄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臂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而上訴人於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駕車急速逃逸,經警循
綫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陳昶宏
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上訴人確有上開肇事
疏失責任,業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研議明確,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研議結果函可按。另被害人林慶
雄確係因上開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即警員
蘇志明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並未發現大貨車之煞車痕等語。且從上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足認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彎道路段時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迎面駛來疏未靠右行駛之被害人所騎機車互撞致之。上訴
人辯稱:伊係於其車道內正常行駛,乃被害人侵入伊之車道致之云云,與事實不合。
另上訴人所提出其車道內之煞車痕,亦難認係上訴人所駛之大貨車,於車禍發生時所
遺留。又證人陳昶宏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曾稱:當時被害人所騎機車超入對向車道等語
。但其於審理中復稱:被害人之機車,有無駛到對向車道,伊看不清楚云云。前後所
述互不一致,且從上所述,已足認上開事實,上開證人陳昶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所稱
,尚非可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上訴意旨略稱:㈠
上訴人係以務農為生,並不以駕駛汽車為業。伊係受胞姐之託,駕車代送水果,為無
償代勞性質,與賴以維生之業務行為不同。原審未察,遽論上訴人係業務過失,顯屬
不當。㈡右開時段,上訴人係在自己車道行駛,並未預見被害人突然閃入中心線超越
其前面機車,殊不可能及時調整行車方向與之保持距離,如何能歸責上訴人可以注意
而不注意。原審未詳予審酌,亦屬不合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予敍明上訴人係以駕
大貨車為業務之情事及其認定之理由。且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榮哲水果行,係其姐
及弟開設的,平時由其本人及其姐、友人負責送水果至各地,伊平均每二天即駕大貨
車送水果至台南縣六甲鄉營區內轉賣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反覆
駕駛上開大貨車送水果之業務行為。又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上訴人確有上開疏失責任之
情形及其認定之依據,核無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指,或純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
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與上開規定得據為合法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
適合。另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雖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失,但其於肇
事後駕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顯有惡性,故不予宣告緩刑,經核亦無違誤。上訴
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亦非有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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