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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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二七、二○三二、二○三八、二○五三、二○
五五、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刑;論處上訴人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係認定
上訴人乙○○自上訴人甲○○處,得悉林財貴(已死亡)願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為酬,獲取稅捐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之稅單,乃佯稱可代轉送任職基隆市稅捐處監
察之姜壬水(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或假藉姜壬水之名,先後自上訴人甲○○處
取得林財貴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並佯稱已轉交予姜壬水等情(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四日原判決,即甲○○部分之判決事實欄第五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甲○○似係
上訴人乙○○施用詐術之對象,難謂二人之間有共同實施犯罪之合意及行為,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二人如何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並未於理由欄內
詳細說明論述,即遽論二人為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自有未當。㈡原判決先則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乙○○係利用不知情之姜壬水,以姜
壬水職司稅務風紀查察工作之身分,在客觀上足使承辦之稅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心
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藉此而得不法之利益,因認上訴人二人均係公務員對於非主
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之間接正犯(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原判決,即乙○○、姜壬
水部分之判決理由甲,二之㈢、㈣),惟於諭知姜壬水無罪部分之理由內,則又說明
:本件稅單是否儘早核發,應屬是否便民及行政效率問題,非屬稅務風紀工作,與姜
壬水之職權或監察身分無關,從而姜壬水對於稅單之是否核發,既無權限亦無任何影
響力云云(見同上判決理由乙,四之㈡)。因姜壬水是否有可資憑藉之身分地位或影
響機會,攸關上訴人等得否成立利用姜壬水之身分圖利,即得否認係間接正犯之前提
要件,原判決未予究明,且先後之理由相互矛盾,顯非適法。㈢又依起訴書所載,本
件扣有上訴人等與姜壬水談論賄款事宜之錄音帶四捲(見起訴書證據欄第四項),該
錄音內容為何﹖有無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之資料﹖因與上訴人等應擔負之刑責及其應
成立之罪名,暨姜壬水是否確為不知情之被利用者等重要事項,均至有關聯,自應詳
察審認。原判決就該項證據之調查及取捨情形未置一詞,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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