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6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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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藍○○為民國○○○年○月○○日出生係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國中在學女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姦淫,先於八十四年七月下
旬某日,以暑假可至其家居住為由,經藍○○同意後和誘藍○○共赴其屏東縣○○鄉
○○村○○路○○○○○號住處同居,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和誘使其脫離
家庭,並先後多次發生性關係,於同年九月開學上課後藍○○因上學之故始離開該處
返回家中居住。上訴人復基於姦淫未滿十六歲女子之同一概括犯意,自同年九月中旬
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藍○○仍偶至上訴人上開住處與之多次發生性關係
,事畢藍女仍會回家並去學校上課,並未和誘其脫離家庭。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星期六),藍○○受父母責備而外出,上訴人得知此事,於同日與之連繫,基於同
一概括犯意,再度經藍○○同意將之帶往其上開住處同居,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和誘使其脫離家庭,並多次姦淫,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
,經藍女之父母藍○○、姚○○報警在上址查獲,藍○○並由其父母帶回家中。惟上
訴人意猶未盡,復承同一概括犯意,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十一月初止)待藍○○放學後,打呼叫器予藍女,提議至
高雄同居,經藍○○同意後第三次將之和誘帶往高雄市○○區其友人「○仔」住處同
居數日後,再返屏東上開住處同居,而將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和誘使其脫
離家庭,期間又與之姦淫多次,迨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再度經藍女
之父母報警在上開住處查獲,而侵害藍女父母之監督權,案經藍○○之母姚○○訴請
偵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
罪,以有姦淫之意圖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使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要
件。卷查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藍○○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因我暑假想去打工,甲
○○要我到他家去住,我到他家住一、二週後,原本要回家,但他不要我把行李拿走
,又把我留下,直到開學九月中旬我才離開他家」(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號
卷第十三頁背面)。依此供述,上訴人於第一次即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要藍○○至
其住處居住,似因藍○○想要去打工,而非有姦淫藍女之意圖。實情如何﹖有詳予究
明之必要。原審未詳細調查,遽以上訴人與藍○○先後多次發生性關係,即認上訴人
第一次和誘藍女脫離家庭之動機在使被誘人為姦淫之意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
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告訴人
姚○○迭於偵審中陳稱伊只要上訴人賠償,且上訴人與藍○○間民事部分業經屏東縣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姚○○並具狀表示「撤銷」告訴,有調解筆錄及
「撤銷」告訴狀足憑(附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雖其提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惟既在宣示判決前,非不得再開辯論資以斟酌,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可議。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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