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6
恐嚇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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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投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辜建志、辜朝理於偵查中所供,上訴人僅
要求辜建志清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係潘順和趁上訴人不在場時,向辜建志要求
以十五萬元清償,是如有恐嚇,亦應屬潘順和個人之行為,原判決未有任何證據即遽
認上訴人有恐嚇犯行,自屬違法。證人張光揚於偵查中供稱,潘順和在好伯村釣蝦場
恐嚇伊要載去山上,原判決竟謂潘順和恐嚇辜建志「如不還錢,還要載到山上打」等
語,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張光揚於警訊中供稱,上訴人及潘順和要其與辜
建志各負擔七萬五千元云云,是縱認對辜建志有恐嚇行為,其金額亦僅為七萬五千元
,原判決認係十三萬元,顯然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何時、何處、如何與潘順和謀
議共同恐嚇辜建志還款,均未予調查載明,亦屬違法。辜建志供稱上訴人僅要求伊清
償二萬元,辜朝理代償該款後,猶留上訴人及其父林水盛喝茶聊天,是恐嚇者顯非上
訴人,参諸證人張進供稱,張光揚是因潘順和要他簽一張十萬元本票,害怕,才打電
話回家,當時潘順和說「阿賓」叫他來拿十五萬元,潘順和說只要拿七萬元,是恐嚇
取財者僅係潘順和而已,與上訴人無關,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依張光揚所供,係其載潘順和赴釣蝦場後,其不願開具十萬元本票時,潘順和始對其
恐嚇,當時上訴人在辜朝理家泡茶,何能與潘順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置
此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金錢債務已由林水盛與辜朝理處理完畢,上訴
人不可能恐嚇不相干之人,如有恐嚇,辜朝理焉能留上訴人泡茶聊天﹖潘順和與張光
揚離開時,上訴人並不知悉,又何能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說明,
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但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係依憑被害人辜建志之指述,及證人辜朝理
、張光揚、張進供證,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空言否認犯罪,所辯
非可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上訴人與潘順和關於恐嚇被害人辜建志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即非僅就自己實施
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責。是上訴人縱未毆打或恫嚇被害人,亦非可解免其責。上訴人於何時、何
地、如何與潘順和謀議,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與判決本旨並無影
響,原審未予調查論列,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被訴與潘順和共
同恐嚇張光揚部分,原判決係以張光揚遭潘順和恐嚇,為潘順和單獨所為,上訴人並
未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該部分要與上訴人恐嚇辜建志之待證事實無涉,上訴意旨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其餘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
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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