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6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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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建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另不詳姓名之女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萬銀花暨其夫梁治平佯稱可代為辦理房屋、土
地登記,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萬銀花名下之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八八號土地及
地上物即同鄉○○村○○街八十二巷三弄十五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其印鑑、印鑑證明
書、身分證等證件交付。得手後,先由不詳姓名之女子假冒「葉玟良」之名,向桃園
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謊報告訴人所交上開證件,連同其所有汽車一併被竊,
並在警訊筆錄偽造「葉玟良」名義之署押,又乘承辦警員不注意,竊取該筆錄。繼由
上訴人對告訴人謊稱其身分證遺失需申請補發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向桃園縣八
德市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領得補發之新身分證交付,得手後,即在該身分證換貼
不詳姓名之女子照片,交由不詳姓名之女子連同告訴人所交其他證件,持往同縣中壢
市全盛代書事務所向代書楊國清詐稱欲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現金一個月
等語,使該代書陷於錯誤,覓友人李富宗、李玉珠籌得同額現金,先交付五十萬元,
得手後,再冒告訴人萬銀花名義與李玉珠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
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均盜蓋萬銀花印章於各該文件,委託楊國清將
告訴人土地為李玉珠辦理擔保一百九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使該管同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然後收取其
餘八十萬元,偽造萬銀花名義CH○四二九八三號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期金額一百三
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楊國清,以資取信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按共同正犯,
論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指定犯人
誣告、偽造署押、竊盜、詐欺罪,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而以其受告訴人之夫梁治平之託,為之辦
理房屋、土地之登記後,轉託在桃園縣平鎮市和平巷四十五號開代書事務所之周忠麟
辦理。萬銀花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亦係據周忠麟之告知等語置辯。按原判決既認定
上開假冒葉玟良之名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謊報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上
述證件遺失並應訊而偽造葉玟良署押以及持換貼告訴人萬銀花身分證照片,委託代書
楊國清向李富宗、李玉珠借款,偽造萬銀花名義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登記契約書等
私文書,將萬銀花所有土地、房屋為李玉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偽造萬銀花名義
之本票,均係不詳姓名之女子為之,其認定上訴人與該女子有犯意聯絡,雖說明:告
訴人土地房屋登記所用上述證件以及以後補發之身分證,均係交付上訴人,對告訴人
告知其身分證遺失須申請補發者,亦為上訴人。案發後,上訴人又提出不詳姓名之女
子向上述派出所報案時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影本搪塞,且表示願承擔全部債務。所辯稱
其轉委託辦理土地、房屋登記之周忠麟,又查無其人等情之心證理由,但上訴人既供
明周忠麟原經營代書事務所之詳細地址為平鎮市和平巷四十五號,是該地址當時是否
有周忠麟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應不難查明。再卷查不詳姓名之女子在警察派出所應訊
偽冒葉玟良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真正之葉玟良無異,而葉玟良在
第一審庭訊時,供稱其身分證曾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寄給桃園縣桃園市北新(此字
筆錄不甚清楚)街五六之五號巫(或吳)代書事務所之邱麗珠辦理有關房屋借款等使
用云云。如此情形,該不詳姓名之女子與邱麗珠間就葉玟良身分證冒用,有無關係,
有無自邱麗珠處取得葉玟良之身分證上資料,冒名前往警察機關為上開謊報證件遺失
及應訊,亦非不易調查。此均與上訴人辯解真偽之判斷攸關,原審未遑調查,遽行判
決,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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