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6
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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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立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血清檢驗室之檢
驗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依醫師指示於血清檢驗單上處方之項目,為
病患作臨床血清檢驗,並負責血清試劑之保管使用,及按日將受檢病患之姓名與檢驗
結果登錄於公務上所掌之臨床血清檢查登記表上供查對,暨按月依所使用試劑之數量
,填寫試劑請購單,申請宜蘭醫院由總務室向外採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年六月止,連續利用使用保管及請
購B型肝炎試劑之機會,明知並未實際對患者作B型肝炎臨床血清之檢驗,乃擅自於
醫師所開立之公文書血清檢驗單上,勾列未經醫師處方之檢查項目,變造後,再分別
交主治醫師及主計室,並將宜蘭醫院生化檢驗室登記受檢驗病患檢驗結果之臨床生化
檢查結果登記表內之病患名冊,抄錄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臨床血清檢查結果登記表上,
作不實之登記,提供宜蘭醫院查對,且按月將前月登錄於臨床血清檢查結果登記表上
B型肝炎試劑所使用之不實數量,填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檢驗試劑請購單上,據以向
宜蘭醫院申請採購,使宜蘭醫院前後增購「B型肝炎表面抗原」、「B型肝炎表面抗
體」、「B型肝炎已抗原」、「B型肝炎已抗體」、「B型肝炎巨核心抗體」等五種
試劑共值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宜蘭醫院,再將前
揭增購交其保管之五種B型肝炎試劑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
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器材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如未予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在原
審一再辯稱:並無侵占上開B型肝炎試劑,上開試劑,都是用在檢驗上,每項檢驗結
果都詳細登記在血清檢查登記表上,登記表之記載並無不實等語。而證人即宜蘭醫院
檢驗科主任羅恭箎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在原審證稱:七十九年七月以前病患到醫院
看病都要作五種B型肝炎血清檢驗,七十九年七月以後因成本問題,醫生就看情況,
才勾列必需的檢查項目。在調查局查獲前一、二個月,發現上訴人有檢驗醫師未處方
之項目,予以告誡後,上訴人就未再做,但他確實有檢驗(見原審上訴卷四十二頁正
、背面、四十三頁正面),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證稱:我們醫師公開決定,所有病患一
律要做B型肝炎五種檢驗(見同上卷一三二頁背面)。又宜蘭醫院八十二年六月十二
日八十二宜醫歷字第一九八八號函稱:「所詢事項本院查明如下:⒈黃員(按指上
訴人甲○○)經管之肝炎試劑經業務單位查對並無遺失缺漏或交代不清情事。⒉關於
說明事項第二、三條,當時案經檢調單位一再查證,並無發現本院所購之肝炎試劑有
被黃員携出院或在市面上流通。⒊第四條:未曾發現黃員自行在外開業或兼業之紀錄
。……⒌第六條:黃員所填具之『臨床血清檢查結果登記表』與患者血液整體,經查
對本院病歷,並無不符之情形。」(見同上卷一○九頁),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均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
於前次發回時,業予指明,原判決仍未為必要之說明,自屬無可維持。㈡所謂連續犯
,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每一次之行
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原判決僅籠統
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年六月止,連續變造醫師開立之血清檢驗單
,在職務上所掌臨床生化檢查結果登記表、檢驗試劑請購單,為不實之登記後行使,
使宜蘭醫院先後增購「B型肝炎表面抗原」等五種試劑共值九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九元
,交其保管,其予侵占入己。對上訴人共有若干次犯罪行為﹖每次侵占多少試劑﹖先
後侵占之數量如何﹖並未明確認定,難謂適法。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九絛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
,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
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侵占宜蘭醫院交其保管之B型肝炎試
劑,乃竟不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宜蘭醫院,而諭知追繳沒收,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
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更審時,應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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