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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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以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罪刑,兩罪併合處罰之,雖非無見。惟查:㈠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偽造
甲○○與不詳年籍者簡癸鳳間之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之犯行部分,據證人王謝瓜於原
審結證稱:上開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均是「瘦陳」者交給伊轉交上訴人甲○○的……
,這些文件不是事後補作的……其上約定之三千萬元(新台幣-下同)甲○○陸陸續
續交給我,我轉交給瘦陳,瘦陳發給佔用該地上物的人,瘦陳說他代表總處理。(原
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證人吳國欽於第一審亦結證稱:有看過上開權利讓渡書
,因我們的權利賣予邱先生他們(指上訴人等),邱董事長透過王謝瓜,當時我有在
場,王謝瓜及「瘦陳」、吳國照均在場……,契約書是綽號「瘦陳」的寫的……,三
千萬元其中我拿二百萬元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如果無訛,上開證言應於上
訴人等有利,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在理由內有
所說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契
約當事人一方簡癸鳳之年籍雖不詳,但依原判決引用王謝瓜之證言顯示,簡癸鳳係瘦
陳之妻,而綽號「瘦陳」又係台南市公七公園預定地占用戶代表。原審非不得循此事
證責由當地警察機關調查「瘦陳」之身分及年籍及向主管戶政機關調取名為「簡癸鳳
」者之口卡,究明是否確有簡癸鳳之人,及其有無授權「瘦陳」者製作上開權利讓渡
書及證明書,以期發現真實,資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徒以上訴人等不能提出簡癸鳳
之確切年籍以供查證為由,遽認簡癸鳳之人係出自上訴人等虛捏,進而推定上開文件
之簡癸鳳署押及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㈡關於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將甲○○與吳國守間訂立之地上物買賣契約書,其中約定價款一
千萬元,刪改變造為一千二百萬元部分,依卷附該契約書顯示,該刪改處蓋有雙方之
印章(見偵查卷第六十三、六十九頁),而該印章是否真正﹖及雙方在該刪改處蓋用
印章之用意如何﹖此與判斷該項刪改是否出自上訴人片面決定,至有關係。至於更改
處所劃藍色原子筆雙線,係在用印之前或之後,則屬次要參考事項。原審就上開與判
斷上訴人有無變造行為之重要關係事項,未經調查,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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