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6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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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下旬,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等於二月
之下旬犯罪,其此項認定,洵屬無據;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等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
致生公共危險,論處上訴人等罪刑,然卷存資料,皆屬上訴人等整地之事證,而無關
傾倒廢土情事,且原判決理由所載者亦係如此,卷內更無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之證據可
言;又原審不待究明測量位置與實際施工地點是否一致,即率行判決,其判決顯屬違
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丁亞軍及劉明輝之證述、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
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等卷內資料,綜合審酌
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於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其認定上訴人等犯罪時間在八十四年二月之下旬,有劉明輝之證詞可按
(見偵查卷第九頁筆錄)。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此項認定不憑證據,殊與卷證不符。又
據原判決理由之敍述,及其援用之證據(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與說明)所顯示之情
形,上訴人等所謂未傾倒廢土、僅有整地行為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是其此項爭
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所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具體狀態與所憑之證據。
上訴人等置卷內不利己之證據於不顧,徒憑己意,引用證人丁亞軍個人意見與原審捨
棄之證據,主張不生公共危險,為事實上之爭論,自非可取。至其餘上訴意旨,空言
爭論勘測位置與實際施工地點不符,既未依卷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亦
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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