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7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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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遊民,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
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街八十四號建欣電器行購買電池。因衣著污穢滿身
酒味,該店老闆娘吳麗華要其先付錢,始肯交付電池。被告認有意鄙視,與之發生爭
吵,吳麗華又作勢趕其出外。且於拉扯間,被告所戴佛珠被扯落,因而怒不可遏,竟
萌殺人犯意,持其身携之開山刀,對吳麗華頸部、右胸、左手臂、左手腕、右後腰砍
殺多刀,致吳麗華受傷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均
應予調查,如有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係以被害人吳
麗華之次子鍾松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殺害伊母親之人,係穿黑色鞋子等語;及被
害人之夫鍾錦成於第一審審理時稱:據伊子說案發後,看到兇手坐外面之轎車離開等
語,為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之證據。但證人鍾松恩於第一審審理時,復稱:沒
注意兇手所穿的鞋子,無法答覆兇手穿何鞋子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八、三○四頁)
,顯未確切指認兇手所穿鞋子為黑色。且證人即被害人之長子鍾松佑證稱:當時伊聽
到弟弟叫,跑出來看到媽媽倒在地上流很多血,兇手跑出去伊有看到他的脚,所穿鞋
子有點灰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則當時行兇之人所穿鞋子,是否原為白色
,因穿久且沾染污泥而為呈現灰灰﹖顯非無疑。另證人鍾松佑稱:案發後有看到兇手
背影走出去時,剛好門口停放一輛黑色車子,過一會兒該車即開走了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五八頁反面),並未確切證明行兇之人係乘外面之轎車離開,證人鍾錦成所證稱
:伊子說看到兇手坐外面之轎車離開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原審未再詳
予調查,遽謂被告應係穿台北市遊民收容所公發之白色布鞋,其於案發時顯未在上開
場所云云,尚嫌率斷。又證人陳吳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二年年初某日晚上,
被告至伊開設之檳榔攤買檳榔和香煙,身上都是血,伊問他何以如此﹖他說被車撞了
,嗣又稱係殺了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九、三三九頁)。如果所稱不虛,則陳吳玲
所稱看到被告滿身是血之時間,與上開被害人被殺害之時間似相符合,被告當時何以
自稱殺了人云云,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之認定問題。原審未予詳查審
認,復未說明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之理由,亦屬違誤。㈡證人即台北
市遊民收容所職員張文一證稱: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收容所滋事被逐出,嗣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要求回所後,出入非常頻繁,有時隔一、二天才回來,短暫之
出入,通常不會在調查紀錄卡記載,如五、六天或七、八天不回來,就會紀錄,因他
出入頻繁,所以無法逐一記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另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社工字第四五一六二號函稱:對意識清楚之遊民收容所所民
,並未限制其出入自由,故無法確知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被告是否外
出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七頁)。如果證人張文一所稱及上開函稱內容屬實,則台
北市遊民收容所之收容紀錄,似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之情事。原
審未詳予調查勾稽,遽謂被告辯稱:案發時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伊在台北遊民收
容所中,不可能外出犯案等語,有該所之收容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時顯未在上
開現場云云,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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