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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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八○三、五○一六、五四四七號,少連偵
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上旬
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徐榮源、陳重
學、蘇景懋及陳景三等人非法吸用,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
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為累犯),業已
敍明係依憑證人徐榮源、陳重學、蘇景懋及陳景三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之指證,以及
上訴人於警訊中亦自承:伊有賣安非他命予陳重學,係以○○○○○○○○○號呼叫
器聯絡,價格新台幣一千元,係伊親自送安非他命給他的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販賣
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警訊中
分別供稱:伊與徐榮源、陳重學均無仇恨等語,顯見徐榮源、陳重學並無誣陷上訴人
之可能。上訴人所辯:彼等係挾怨誣陷伊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
人蘇景懋、陳景三上開證述係挾怨誣陷,其所辯:與蘇景懋因有糾紛,故挾怨誣陷伊
;而陳景三係蘇景懋之弟,所指亦屬不實云云,並非有據。又證人徐榮源雖於警訊之
初供稱: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提供,因上訴人欠伊錢無法償還,故提供安非他命給伊
吸食等語。但嗣於警訊及偵審中即指稱:係向上訴人購買的云云,並詳細證述其向上
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則徐榮源所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顯非誣陷。分別於
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係因徐榮源欠伊錢,陳重學偷伊之
汽車,蘇景懋賣伊安非他命重量不足,致發生糾紛,彼等係捏造事實誣陷伊。至陳景
三係蘇景懋之弟,所為證述亦非事實。又證人徐榮源於警訊中曾稱:安非他命係上訴
人提供的等語,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顯屬違誤等語。乃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或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上開規定,得據為合法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已敍明證人陳重學證稱:伊與上訴人確有
上開交易安非他命之情事,最近幾次由上訴人叫綽號「黑仔」之男子送貨給伊等語。
及證人陳景三上開所為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核無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
意旨另稱:究竟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重學之人,係上訴人抑或綽號「黑仔」之男子?又
陳景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如何?原審未詳予認定,亦屬違法云云,
亦純為事實爭執,或對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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