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7
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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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
上訴人 李 敖 男
代理人 郭鑫生律師
被 告 甲○○ 男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淡水鎮○○街二二二巷十三號十樓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敖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七
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推由甲○○以泰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簽
訂合約書合夥辦「求是報」,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創刊,以上訴人為該報發行人,
由被告等負責發行、財務、會計、人事等工作。因被告等所負責方面發生問題,致經
營失敗。被告等乃於八十年七月二日與上訴人洽談,雙方同意拆夥,由上訴人獨自苦
撐至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宣告停刊。拆夥時上訴人要求被告等應將經營期間之帳目提出
會算,仍未提出。又上訴人之老友賴憲滄曾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張
,訂閱全年十份(每份全年三千六百元)「求是報」,並附十人名單地址。被告等未
逐日分送報紙,反而又重複向受贈友人收款,足證賴憲滄所開支票三萬六千元中之十
分之九均為被告等所侵占。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縱令上訴人自訴被告
等上開業務侵占報費屬實,但被告等所侵占者為「求是報社文化企業有限公司」,該
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另上訴人自訴被告
等背信部分,因不得自訴之業務侵占部分,較此背信部分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實體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
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
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係指一部得提起自訴之事實,
與他部不得提起自訴之事實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始足適用;苟其間並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則非屬之。原判決謂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部分,因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
該部分業務侵占罪,較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為
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部分,亦係不得
自訴,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云云。但究竟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與背信罪間,有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未據原判決加以說明,遽為此項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且詳核上訴人之自訴意旨,其中背信部分指稱:上訴人與被告等於八十年
七月二日拆夥時,上訴人要求被告等應將經營期間之帳目提出會算,被告等迄未提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另業務侵占部分則謂:上訴人之友
賴憲滄簽發上開面額三萬六千元之支票,訂閱全年之「求是報」十份,被告等將該業
務上持有之上開支票金額中之十分之九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罪云云。所指訴被告等背信與業務侵占罪間,似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而得謂較輕罪之背信部分亦不得自訴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細審推敲,遽謂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部分,因
其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自訴之業務侵占罪,較其自訴被告等背
信罪部分為重,背信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云云,亦嫌率斷。㈡按合夥人對於合夥財
產,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如其合夥財產受有侵害,均為被害人,以各合夥人名義提起
自訴,並非法之所禁。本件上訴人關於被告等業務侵占部分自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於
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等簽訂合約書,合夥辦「求是報」,被告等將上訴人
之友賴憲滄簽發支付訂閱全年「求是報」十份支票金額三萬六千元之十分之九侵占入
己等語。乃指被告等侵占「求是報」合夥事業之財產,而上訴人係「求是報」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有其與被告等簽訂之合約書可按(見第一審自字卷第二六、二七頁)。
而上訴人等人又另組「求是報社文化企業有限公司」,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究竟上訴人與被告等間,是何關係﹖受害
者究係公司權益抑合夥股東權益﹖其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是否得對業務侵占部分
提起自訴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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