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7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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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凌晨零時許,見逃家之何○○
(七十一年○月○○○日生姓名詳卷)及其友人李○憓,借宿於其服務之桃園縣龜山
鄉○○路○段○○○號夜巴黎KTV三樓,原為老船長餐廳之包廂內。認有機可乘,
竟於當日十五時許,至何女及李○憓同宿之包廂,以聊天為由,將何女誘至另一包廂
內,強脫其衣褲,並按住其雙手,將之壓在沙發上,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予
強姦得逞。嗣因李○憓聽見何女之叫聲前來查看,並予敲門、撞門,上訴人始罷手離
去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累犯)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十五時許,在夜巴黎KTV三樓,原
為老船長餐廳之包廂內,強姦何女得逞等情。無非以何女及證人李○憓之指證為論處
罪刑之證據。但證人李○憓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他當時是拿啤酒進來與我們聊天,是
從三點多聊到大約五點左右。他有叫我到另外一間,何女尖叫的房間,與我們喝酒的
房間是同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三十一頁)。何女於警、偵訊時均
指稱係當日下午三點多為上訴人所強姦(見偵查卷第九、二十八頁)。我是被拉到另
外一房間,喝醉酒與被強暴的房間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何女與證
人李○憓對於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地點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部分所供,並不一致。實
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以何女
之處女膜已破裂,引用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論罪之證據。但依該醫院
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北縣板醫歷字第○○○○號函所載,何女之處女膜屬於舊性裂傷
(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而原判決認定何女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十五時許,被
上訴人強暴。又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所載,何女係於同年月十三日前往驗傷。則何
女從被強暴至前往醫院驗傷,僅相隔四天。而處女膜之裂傷在四日內是否可能已癒合
而成為舊傷痕?究竟處女膜裂傷,經過多久後檢驗,始呈現舊性傷痕?何女供稱,之
前並未與人發生性行為,此為第一次。則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犯罪
至有關係。原判決未再予詳細調查審酌,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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