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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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四時許
,邀約其友王萬智及王萬智之友何舜耀,同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九十一號旁計程車
招呼站空地飲酒。席間王萬智、何舜耀因不勝酒量,又打電話邀王春生前往共飲。至
同日四時卅分許,因王萬智叫王春生代喝一杯,引起甲○○不滿,二人因而發生齟齬
。王萬智憤而揮手毆打甲○○一巴掌,甲○○不甘示弱與之扭打;而之前王萬智亦因
敬酒與乙○○發生不愉快,王萬智並持酒瓶擊打乙○○手掌,乙○○見甲○○被打,
竟萌殺機,至該招呼站後方桌下取出一把長柄鐮刀(刀刃長約二十五公分),持刀往
王萬智背後砍一刀,經何舜耀、王春生上前勸阻無效,范某仍持該鐮刀猛砍王萬智之
頭部、身體、手臂等處,至刀柄斷落,刀刃斷成二節掉落地上。甲○○見機,亦萌共
同殺人之犯意,拾起該刀刃續行砍殺王萬智,致王萬智頭部、肩胛、兩臂多處受傷,
及顱骨骨折、腦漿溢出,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
○○(累犯)、甲○○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認乙○○見甲○○與被害人王萬智發生扭打,
竟萌殺機,至計程車招呼站後方桌下取出鐮刀朝王萬智頭、背、手臂等處猛砍,至刀
柄斷落,刀刃斷成二節掉落地上。甲○○見機「亦萌共同殺人之犯意」,拾起該刀刃
續行砍殺王萬智云云。倘使無訛,則乙○○見甲○○與王萬智扭打,始由招呼站後方
桌下隱密處取出鐮刀行兇,該甲○○是否預知其事﹖斯時,杜某正與王萬智扭打中,
又如何與乙○○為殺人之犯意聯絡﹖況王萬智揮手毆打杜某一巴掌,杜某即與之扭打
,要係酒後臨時起衝突,事起倉促,甲○○與乙○○能否預為殺人之犯意聯絡﹖並事
前準備鐮刀供行兇之用﹖均不能無疑,此經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八八號)發回更審意旨㈡指明應予釐清之事項,乃原審仍未調查明白,並於理由中論
列,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可議。再者,原判決敍明乙○○砍斷刀柄、刀刃斷成二節
掉落地上,甲○○始拾起該刀刃續行砍殺王萬智。則是時乙○○似已罷手,停止犯行
,而甲○○始拾起刀刃行兇,倘若不虛,此究竟與范某之犯行有何關連﹖范某既己先
行停止實施犯罪,則又如何與甲○○共同犯罪﹖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並說明其認定
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屬理由不備。㈡
、原審論敍甲○○持刀砍殺王萬智之事實,迭據乙○○在原審供述不移,「並經甲○
○於第一審供認不諱(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正面、原審上重訴卷第
三十四頁反面)」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但核閱原審八
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四頁背面之筆錄,僅記載甲○○供謂伊當時酒醉,不知發生
何事云云,並未承認伊有持刀殺人之事實;至於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背面及第五十一頁
正面之筆錄(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雖記載法院訊問甲○○:「你是否有
抱住被害人,讓乙○○砍殺﹖」時,杜某問:「有的」,再訊問甲○○:「乙○○講
的(甲○○持刀殺被害人)對否﹖」,杜某答:「對的,原來我是跟被害人打架抱在
一起。」等語,據此,杜某似承認有殺人之犯行。但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上訴
理由狀就此爭辯,伊當時應訊答稱「有的」、「對的」,僅係對伊有與被害人扭打纒
抱在一起之事實為承認而已,並非承認有與乙○○共同殺人云云,否認有坦承殺害王
萬智之供述,並謂上述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之筆錄記載不實云云。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更
審意旨㈠亦表明應就此詳細審究;而甲○○於原審復具狀重申此一辯解,並請求調取
該期日訊問過程之錄音帶以明究竟(見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卷第四十六、
四十七頁)。乃原審未深入調查究明甲○○所辯是否真實,並於理由中論敍,即逕採
上述筆錄之記載為論罪之證據,自屬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乙○○於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初,均一再否認甲○○有參與殺害王萬智,惟自第一審八十
四年八月三日調查期日起,則一改前詞,屢次堅指甲○○有撿拾刀刃殺害王萬智之犯
行,其供詞內容前後迥異,究竟何故如此﹖原判決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甲○○
就此辯稱,因乙○○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邀伊共同分擔賠償金,以求減
輕其刑,因伊未參與殺人且經濟能力欠佳,予以拒絕,范某懷恨在心,乃翻異前供,
誣指伊參與殺人等情(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
究否實情,攸關乙○○供詞之憑信力如何﹖客觀上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既未予調查
,亦未說明其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尚嫌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疏誤。㈣、上訴人
等分別於原審及原審發回前審中主張彼等行為時在精神耗弱中(見上訴卷第九十四頁
背面,更一卷第八十五頁)。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未洽。綜上所
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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