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2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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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 ○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租桃園縣楊梅鎮公有第一市○○○街七十一號一、
二樓攤位,已經四十年,於第一樓經營鷄隻及中藥材買賣,第二樓存放藥材,平日應
注意維修該樓房電源配線並汰舊換新,以避免電源配線短路,預防危險之發生,乃能
注意而疏於注意維修更新,致該第二樓東側東南端電源配線起火,燒燬該層樓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及市○○○○街七十三、七十五、七十七、復華街三十七、三十九、四
十一、四十三、四十五、四十七號、市場三十二、十八、二十八號等一、二樓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物,並使在復華街四十五號二樓內睡覺之黃美雲未及逃
避,窒息而死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被告乙○○及其妻甲○○○俱無罪之判決中之乙
○○部分撤銷,對乙○○認定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及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對
被告甲○○○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無非以上開武營街
七十一號一、二樓房屋攤位係由乙○○承租,所使用電力設備、電源配線之維修應由
其負責,尚難僅因甲○○○係其配偶,遽令甲○○○負過失刑責,為其主要論據,固
非無見。
惟查:㈠、上開武營街七十一號一、二樓房屋攤位,係由被告甲○○○經營生意,乙
○○只是幫忙,其二樓神桌(神桌近處經桃園縣警察局鑑識組研判為起火點)每日早
上均由甲○○○使用,燒香拜神,業據乙○○於警訊供明在卷(偵查卷頁三十六)。
原審對於此等證據未予調查論列,對於起訴書指訴被告甲○○○亦應負注意義務而疏
於注意等情,未加說明,遽為有利於該被告之判決,自嫌速斷,難昭折服。㈡、原判
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疏未注意上開房屋電源配線之維修更新,但未於理由欄
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又該上訴人迭於歷審辯稱該房屋之電源配線
於四、五年前已全部更新,其於三年前開始即不住該屋之二樓,未在該樓屋內使用電
器等(一審卷頁二十八、原審卷頁十八正反、六十四),但對告訴人古寶珠等指述該
屋於案發前曾經發生三次火警,供承無異(原審卷頁四十六);凡此證據俱與認定被
告等應否負本件刑責,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清楚,即行判決,亦嫌查證未盡。檢
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又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但於刑
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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