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2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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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公共危險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
時三十分許,在其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安北八十一號家中,因收割稻穀問題,與其姊
陳秀枝發生口角,迄至當晚稍後,仍氣憤難平,乃隨口稱要放火,而將陳秀枝所有放
置於門外,內裝有破布屑之塑膠籃拿入客廳空地中央,以報紙引燃塑膠籃內之破布屑
,而將該塑膠籃燒燬,未釀成其他災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處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籃,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供公眾運輸之
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此項因放火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認定,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
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隨口念要放火,却將陳
秀枝所有放置於門外裝破布屑之塑膠籃拿入客廳內空地中央,以報紙引燃塑膠籃內之
破布屑,而將塑膠籃燒燬,而未釀成其他災害」等情,而於被告之放火燒燬陳秀枝所
有之塑膠籃,已否致生公共危險,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欄內亦未說明被告
所為,如何已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理由及依據,除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外,抑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以告訴人陳秀枝之指訴,證人王寬立、陳烱文之證詞為
被告放火之主要判決基礎,但依卷內資料,陳秀枝、王寬立均稱未親眼目睹被告放火
。而陳烱文雖稱:「陳德勝係甲○○之侄子,當時他人在我們派出所內,陳德勝太太
打呼叫器來說甲○○在家中要放火,請他趕快回去,於是我們也趕快去,到現場時已
有村民……去救火,甲○○已跑了不在,火已熄滅了,燒之狀況如照片,客廳內置之
籃子,籃內有一些破布已熄掉,地面上留了一些救火之水,……」等語,但與陳德勝
之妻黃翠敏於原審證稱:不知道被告放火云云(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又不相符
合,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論處罪刑,該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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