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2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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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尚
德房屋公司,明知陳立明向綽號「小畢」之人所取得之以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為付
款人、第二○九一七七號空白支票一張,係林伯旦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在台北市○○
○路一五五巷一○五號三樓失竊者,竟與陳立明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陳
立明提供該空白支票及林伯旦之姓名等資料,上訴人則在該空白支票上偽填林伯旦之
英文姓名「LIN PO TAN」,發票日期一九九四年六月廿五日,面額新台幣
一萬八千元整,而共同偽造該支票,並於偽造完成後交由陳立明持至台北縣中和市○
○路某錄影帶店向王國瑞調借同額現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援引證人林伯旦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陳立明偽造有
價證券案之供述,及該券內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偽造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判決基礎,但卷內並無各該證據資料,致所引用之證據是否與該案卷
所附資料相符合﹖本院無從憑核。況縱觀全卷,原審亦未調取上開案卷,就上開證據
資料向上訴人提示,俾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有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即率採為判決
基礎,於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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