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3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
審未傳訊張世昌,查明上訴人是否曾自其處得知被害人王美景之住址、電話及經濟狀
況,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共犯蕭作怡就恐嚇信件係何人書寫,於警訊稱「不知道
」,並稱僅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夥同上訴人在鳳山市○○○
路步兵學校大門之公用電話亭,由上訴人打電話向王美景恐嚇時在場,其餘之事,均
不知情,顯與一般共犯共同謀議之情形有別,蕭作怡於警訊先稱共犯係「勇仔」,嗣
稱係「上訴人」,第一審及原審又稱係「勇仔」,彼此矛盾,蕭作怡係因上訴人知其
為逃兵,欲報警查緝,始於警訊時挾怨報復上訴人為共犯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共
犯蕭作怡於警訊之自白(是警卷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被害人王美景
之指述(見同上警卷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訴字第三六八號卷第九頁、
第十頁、訴緝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證人王于豪
之證述(見警卷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並有恐嚇信函及被害人王美景
出具之領結各一份附卷可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
),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蕭作怡僅係普通朋友,並未與其共同向王美景勒索財
物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犯蕭作怡亦自承與被害人王美景素不相識(見
訴緝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且其一
住高雄縣鳳山市,一住高雄縣鳥松鄉,彼此並無地緣關係,王美景又非知名公眾人物
,苟非因上訴人之胞弟曾向王美景租用營業小客車,上訴人藉此得知王某家中住址、
電話及其經濟狀況,並以之充當作案對象,上訴人等如何能以電話及信函向其勒索財
物?況上訴人亦自承與蕭作怡間,素無怨隙(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八頁),
蕭作怡應無挾怨報復上訴人之必要,是其於警訊之供述,自可採取。至蕭作怡於第一
審審理中翻異前供,供稱係因上訴人知其為逃兵,欲報警捉伊,故於警訊中方拖上訴
人下水云云,然經隔離訊問上訴人與蕭作怡,上訴人供稱:「係於五、六人共同喝酒
場合,以開玩笑口吻勸蕭作怡將兵役服完」等語(見訴緝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一○一頁
),蕭作怡則供稱:「係於上訴人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內,我打電動玩具時,上訴人在
我旁邊對我說要我盡快回去當兵,且逃兵會判很重,不作要『點我』……」云云(見
同上卷第一○二頁),彼此供述歧異,且蕭作怡於第一審向台灣台南監獄借提到案訊
問時,初稱:「被害人之地址及電話係我請人查的」云云,經追問又改稱:「係因被
害人開計程車行,經詢問計程車司機得知」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二頁),前後供述
反覆不一,原審調查中復翻稱:「不是與甲○○作案,是與一位綽號『勇仔』者一起
作的,我被抓時,認為是甲○○報案,因他知我是逃兵,我才拖他下水」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十八頁),然訊之「勇仔之真實姓名住所?」,則供稱:「不知道,我只認
識他幾天」(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綜上以觀,共犯蕭作怡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
供,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自非可取,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
認定上訴人與蕭作怡(已判刑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七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
十時五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同日晚上十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九
時許,均以電話,並另寄發恐嚇勒索信件,向住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五十四號之王
美景勒索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恐嚇稱:「不得將此事告訴第三人,否則要其
好看及小心」等語,致王美景心生畏懼,嗣經王美景懇求,討價還價後降為四十萬元
,並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正體育館前交款,
王美景因心中畏懼,遂暗中報警,經警授意,由王美景持四十萬元至約定地點交款,
蕭作怡則搭乘由不知情之司機王于豪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取款,嗣於王美景將款項交與
蕭作怡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獲,致未得逞,上訴人則逃逸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與蕭作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蕭作怡於第一審翻供改稱於警訊
之自白,係因上訴人知其為逃兵,欲報警捉伊,始拖上訴人下水,及參與作案之共犯
係綽號「勇仔」者,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原審縱未傳訊張世昌予以調查,因事證已明,亦於判決主旨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年二月八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