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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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稱李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五日,在自立早報刊登「調頭寸免求人、親切好
商量、可分期、保證銀行利,來就借及(○二)0000000王小姐」等詞之廣告
。致松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松芽因急需款週轉,不疑有詐,去電聯絡欲
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三
十八號十一樓交付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乙張予上訴人,並預付三十萬元
利息。上訴人即在上開支、本票影本旁偽造「茲收到本票乙張及支票乙張、外務葉明
仁Z000000000、公司地址北市○○街六十八號二樓」之收據一張,並在其上偽造葉明
仁之署押乙枚,據以行使交朱松芽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葉明仁、朱松芽。嗣因該筆借
款未依約於同日下午三時前匯入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九九九-七號朱松芽之帳戶,朱松
芽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朱松芽於偵、審中指訴,伊根據報載電話號碼聯繫,初由「陳先生
」、「顏先生」二人與伊洽商借款事宜,嗣後再派上訴人前來收取支票、本票云云,
倘使原審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上訴人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不虛,則應另有兩名共
犯,原審僅認定上訴人與自稱李姓之男子共二人共同犯罪,與卷證資料即有不符;另
上訴人及證人張應全均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先到告訴人公司
收取支票、本票,嗣於同日下午約三時許再前去拿取利息三十萬元等情(見第一審卷
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告訴人亦謂如此(見偵查卷第六頁),是上訴人所為如構成
詐欺罪責,應係分兩次詐取財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許,一次向朱松芽詐取本票、支票及三十萬元等情,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
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伊去告訴人之公司收錢,均係受
老闆「李先生」指示而為,所收受款項三十萬元,除由李先生指示扣下一萬五千元為
伊月薪外,餘款即送至中和市超峰快遞公司仇俊候小姐轉寄給公司,如果伊有參與行
騙,即不會將錢寄給公司,伊係受騙被利用等語,並提出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
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客觀上應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傳訊仇俊候無著,即未再向超峰快遞公司查證上訴人所辯是否實情﹖該贓款究
竟遞送予何人﹖該人何故收取該款﹖另告訴人被騙之支票、本票去向如何﹖均未調查
明白,尚嫌未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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