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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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黃建雄律師
吳艾黎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技士,負責自用農舍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之核發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六年間,查許和里申請在
屏東縣枋山鄉○○段六三○-三一號、六三○-三二地號建築自用農舍;陳梅香申請
在同段六三○-三四號、六三○-三五地號建築自用農舍;藍智成申請在同段六三○
-二九號、六三○-三○地號建築自用農舍,尤金宗申請在同段六三○-三號、六三
○-五八地號建築自用農舍,均提出建築設計圖,建築物高度均為三層樓,各一樓地
板以下基礎部分均有回填素土設計,上訴人依此建築圖,簽准核發七十六年十二月四
日屏山經外字第四十五號(查許和里)、第四十六號(陳梅香)、第四十七號(藍智
成)、第四十八(尤金宗)等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嗣查許和里、尤金宗、陳梅香各於
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藍智成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各以建築物已依照核准圖樣建築
完竣,申請發給使用執照,詎上訴人依規定於現場勘查核辦時,明知各農舍一樓地板
以下基礎部分業經昇高,未確實依建築圖設計圖回填素土,明知與所核准之建築圖不
符,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先後函復查許和里、尤金宗、陳梅香
、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復藍智成之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虛偽記載各該建築物
使用執照經查符合應予照准,並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先後三次分別以山鄉經字第
八六六四號通知查許和里;以第八六六五號通知尤金宗、以第八六六六號通知陳梅香
,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山鄉經字第八七七七號通知藍智成,足以生損害於該鄉
公所對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影響建築物之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農舍於辦理核發使用執照時,確已將素土回填,有照
片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上述辯解,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未
詳加調查、審認,難謂允洽。次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
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管課承辦
人員楊慶照證稱:「我有看過本案設計圖卷宗,若未回填素土,不會影響建築結構,
因建物載重主要在鋼筋混凝土的結構上」「有無回填素土,均不會影響樓板承受量,
因一樓樓板有鋼筋的設計,地板的厚度有二十公分RC混凝土」「回填素土設計不屬
建築法第八條所稱之主要構造,不是基礎,也不是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
構造,因此有無回填或回填不確實並不影響建築物的安全」「當時是我主辦,有看過
鄉公所卷宗,並沒有發現不合法,或未完工就發給執照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一
九二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經查原審就本件系爭農舍建築設計圖一棟地
板以下基礎有回填素土設計,於完工時未回填素土可否發給使用執照乙節,先後函請
屏東縣政府查明,據其復稱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八條及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辦理
,但就能否發給使用執照,則未說明,有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四
屏府建管字第二一○八九三號、及同府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十五年屏府建管字第一七
九○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一頁),是該證據既未明瞭,能
否在尚未查明前,遽行論罪,饒有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乙上訴人被訴圖
利及偽造公文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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