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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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牟利,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六七六號三樓,以每大包(塑膠袋裝)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之價格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共同意圖營利之蔣褔明、吳宏祥、江行健三人,由其等以
天秤、砝碼、塑膠袋等工具共同分裝後,以加倍價錢即每小包一千五百元販賣他人(
以上三人均另案判刑確定)。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被警
查獲蔣褔明、江行健、吳宏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並扣得向上訴人所購買之供販
賣用之安非他一包又三十九小包(含包裝檢驗後重四一、六四○公克)、天秤一具、
砝碼一組、塑膠袋五十一個等物,經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在台北縣新店市
○○街八號,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
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每大包二、三
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蔣褔明、吳宏祥、江行健三人,但究竟係在八十二年八月
間之何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蔣褔明等人若干次、多少大包、每大包價格係二萬元或三
萬元等事實,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屬可議;且理由內謂由蔣褔明於八十二年
八月間,以每大包塑膠袋二萬至三萬元之價格向綽號「紅茶」之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
後,再分袋販賣予他人等情,似係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蔣褔明等,有二萬元至
三萬元不等之價格,其次數、數量均非一大包而已,與認定之事實,亦未盡一致;復
置蔣褔明於第一審到庭供述:「(所扣之安是誰的)是江行健叫甲○○送來於九月十
八(日)凌晨一、二點,數量約一兩」(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等語,明確之證
詞不採,猶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
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稱之「販賣」,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
品予以購入或賣出,始克相當。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意圖牟利,以每大包二
、三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蔣褔明等人,然於理由欄內僅說明蔣褔明等人分裝後
,以加倍價錢販賣他人,而對於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予蔣褔明等人意圖牟利一節,並
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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