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3
被告殺人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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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一五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被害人牛素蘭之長媳,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未經其任船
長之夫安台中同意,擅自提供其夫婦二人共有之台北市○○路○段二○七巷十六弄十
一號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遭被害人發現,以被告係初犯而原
諒之。詎被告仍趁安台中出海之際,先私擅申請安台中之印鑑證明,再持之向台北縣
中和地政事務所謊報被害人所居住,登記為安台中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五八
號七樓之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取得補發之權狀備用。即於八十三年三、四
月間持該補發之權狀及其偽造安台中之授權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下稱
上海商銀)貸款五百萬元,供作珠寶生意保證金之用(偽造文書部分另案處理)。嗣
被害人接獲該銀行寄發之貸款利息收據,乃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去電質問
被告,被告表示隔日至被害人住處說明。翌日上午十時左右,被害人再電詢上海商銀
營業員莊博偉有關該貸款細節,確定係韓女冒貸後,當日(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
時,被告果然依約到達被害人前揭永和市住處,被害人即在其房間內痛責被告,並持
其所有放在房間內之無線電話話筒,轉身欲打電話通知被告之父韓醴泉。被告怕其父
知悉後可能會生氣、傷心,一時情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順手持上開無線電話之機
座毆擊被害人之後腦,被害人轉身持話筒反擊,二人旋扭打糾纒一起,其間被告奪得
話筒後,一手接續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一手與被害人互相掐握頸部,被害人終因遭
毆擊、掐握,而頸部受有指頭大指壓傷四點、咽頭氣管兩側頸組織因壓迫瘀血、眉間
鼻部及鼻尖分別有三×○‧五公分及二×○‧三公分挫裂傷各一處,鼻骨骨折、鼻孔
出血、左眼角有約二×○‧三公分挫裂傷、眼臉腫脹眼出血、左前頭部有約七‧五×
○‧四公分及右前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一處、左右側頭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
皮下出血傷各一處,致左右大腦硬膜及軟膜出血、右手背及小指因抵抗而呈腫脹皮下
出血等傷害而不支倒地。被告見狀誤認被害人已死亡未及施救,為掩人耳目,先將隔
壁無人使用之房間內之木板床掀起,將被害人藏放其下,再持被害人住處之毛巾將現
場血跡拭淨後,覆蓋被害人面部,並將行兇所用之電話機座、話筒及散置房間內沾有
血跡之被害人所有皮包、棉被、檀木塊等物分裝二只紙袋內,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駕
車離去,途中將二紙袋分別丟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福和國中旁二處垃圾堆,又至
其興隆路住處,將所穿沾有血跡之衣服脫掉丟棄。被害人終因未及施救,以致隔日因
傷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經被害人次子安正中
發現被害人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吳浩相驗後,確認被害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左右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誤載為同年二十八日上午一時許)。迄至
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經警偵訊而查獲被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本件發生緣起於被告冒貸,亦經被害人之子即被告之夫安台中指訴綦詳;
復與證人王台生、趙棟樑、韓序孝、李文華、莊博偉供證之情形大致相符;並經檢察
官履勘現場、命被告表演案發情形,作成履勘筆錄、攝有照片及繪製現場圖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係因頸部等處遭擊,左右大腦硬膜及軟膜出血等傷害致死,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吳浩相驗,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師楊日松解剖鑑驗明確,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鑑驗書等附卷為證。又說明本件係被告一人所為
,查無其他共犯,而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在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殺人之犯意
為斷,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起因於冒貸之事,但其二人平日相處尚稱和諧、融洽,彼此
和氣、尊敬,已經被害人之子安正中供明在卷,並有合拍之相片存卷為憑,足見被告
對於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必置之死地之動機,且被告事先並無備置兇器,僅順手以現
場之電話機座襲擊,及以奪自被害人之話筒反擊,衡以該電話機座、話筒均非利器,
被告所辯衝突之中,無殺人之犯意,應屬信實。惟被告以電話機座、話筒毆擊被害人
之頭部,顯有傷人之故意;客觀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當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害人受
傷倒地後復因未及施救,發生死亡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名,尚嫌未洽,起訴適用法條應予變更,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審酌犯罪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而殺人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在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戕害人生命之
犯意為斷。原審綜合調查證據所得,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感情,發生爭執之原因,及
行兇之手段與方法,認定被告並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所
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又原判決理由中雖有引述被告所供「……直
到我婆婆倒下,我傻住了,不知如何是好,當時婆婆是否有死或未死,我並不知道」
之語,但同時亦引述「我的的確確不想將我婆婆殺死,因一時衝動而誤傷致死……」
及「……只有把屍體藏在床下……」等語,以為認定被告毆擊被害人倒地,見狀誤認
被害人已死亡未及施救之理由,尚難認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
內記載「……被害人牛素蘭所受創傷,依法醫師驗斷書所載,其屬於頭部要害者僅有
左後頸部,右後頭部各一處,然其餘受傷之處均非致命部位」,與另載「又被害人之
頭部受傷及被告對被害人施以掐握之頸部,固均為致命部位」云云,雖用詞稍嫌不一
,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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