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3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
供認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初開始經營有線電視業務,及證人林萬見、劉義政、吳火標
固於第一審證稱:「迄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還有收看到節目」等語,惟此僅能認定上
訴人自八十一年四月初至六月十七日有經營第四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於八
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迄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公開播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錄影帶,乃原判
決竟依憑前揭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公開播送該附表一所示之錄影帶,實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證人劉義政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
已明確證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未曾看過上訴人公開播送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錄影帶之節目,乃原判決一面謂「劉義政之前揭證述內容尚與事實相符」
,另一面卻以該證人所證「我於八十一年六月中旬裝設甲○○所經營……第四台……
收視內容多以卡拉OK歌唱錄影帶節目為主」「我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有看到
摔角、卡拉OK歌唱錄影節目」,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播放該附表一所示錄影帶節目之
依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暨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誤。㈢依證人吳火標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所證內容觀之,該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
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未曾收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⑴至⑼所示之卡通影片及⑽至 所
示之伴唱帶,乃原判決卻又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公開播送該附表一所示錄影帶節目之行
為,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已甚明顯。又該證人吳火標固證稱:其收
視節目多以摔角、卡拉OK節目為主,惟摔角、卡拉OK之節目並非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錄影帶節目,且卡拉OK節目帶亦未在本件扣案之列,原判決究係依何證據認定
該證人平常收視之摔角、卡拉OK節目,即係該附表一所示之錄影帶節目,原判決並
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即率為本件認定,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暨認定事實與待證事項不相適合之違法。㈣證人林萬見固證稱:「八十一年六月十
二日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曾經看過『惠聚』歌唱節目一次,至於錄影帶之內容,
我已記不清楚,只有螢幕上打出『惠聚』字幕,對其印象較深刻」,惟惠聚雷射有限
公司並非僅出版有關本件之四捲「惠聚」歌唱節目帶而已,該證人既未證述其所看過
之「惠聚」歌唱節目,即係本件四捲「惠聚」歌唱節目帶之其中一捲,自不得據以認
定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十七日播放過「惠聚」歌唱節目帶,況上訴人當
時所經營之「超越電視服務中心」第四台,因裝設有大耳朵接收器,可接收衛星頻道
節目,亦可接收本國電視台節目,而「惠聚」歌唱帶常於本國或香港之電視台廣告該
節目帶,上訴人用其所裝設之大耳朵接收器即可接收並轉播該節目內容,此由林萬見
於原審更三審所述:「只是片段看到出現『惠聚』二字,該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
可證林萬見所看過「惠聚」歌唱節目一次,應係惠聚公司於本國或香港之電視台所播
放之廣告節目,並非上訴人以本件被扣之「惠聚」歌唱帶播放,原判決徒憑該證人上
述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播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全部錄影帶,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誤。㈤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且已生悔悟之心,不再經營第四台,又須撫養未成
年子女三人,請能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上訴人甲○○自八十一年三月廿五日起,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號住
處,成立「超越電視服務中心」,非法架設有線電視播放系統(即俗稱之「第四台」
),嗣自同年六月十二日(即著作權法修正公告生效之日)起,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取
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錄影帶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竟基於賴以為業,並資維生之犯意
,擅自於其經營之「超越電視服務中心」,藉聲音及影像,傳送如該附表一所示之錄
影帶,供客戶觀賞,向公眾傳送前揭錄影帶之內容,而公開播送,致侵害該附表一所
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迄同年月十七日,經雲林縣政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
調查站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擅自以公開
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雖證人劉義政、林清文、吳火標均證稱未見到卡通節
目○○1飛行世紀至○○4卜派尋根等四支錄影帶節目等語,惟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已
自承其成立「超越電視服務中心」,經營有限電視業務,迄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被查
獲止,仍有公開播送節目,傳送客戶觀賞之事實,及證人劉義政、吳火標所證:八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六月十七日,仍有看到卡拉OK歌唱節目;證人林萬見所證:八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六月十七日仍看到「惠聚」歌唱節目等語,暨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錄影帶、播放設備等證據,復審酌當前一般民眾甚為流行使用之國台語卡
拉OK歌唱帶及兒童最喜歡觀賞之卡通影片,乃目前民間業者所經營之有線電視所不
可或缺之節目內容,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⑴至⑼為卡通錄影帶,其餘均為歌唱節目錄
影帶,其中編號 至 又為「惠聚」歌唱節目錄影帶,核與林萬見所述曾見到「惠聚
」歌唱節目等情相符,又苟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再播放該附表一所示
之錄影帶,依理當將向「萬國錄影帶店」所承租之該附表一編號⑴至⑼所示之卡通錄
影帶返還「萬國錄影帶店」,豈有長期放置在其所經營之「第四台」播放場內之理,
又卡通影片乃兒童節目,一般成年人均極少觀賞,而伴唱之錄影帶,一般人觀賞時,
亦均僅注意於音樂及歌詞,其背景及錄影帶名稱為何,鮮少加以記憶等情狀,認定上
訴人確有公開播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錄影帶,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之犯行,乃自由
判斷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任意指摘為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宣告,即無從斟酌,併予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Q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