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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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
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民國七十七年間,呂秀鳳、許金全母子向康阿裕價購
坐落基隆市南榮公墓內已不再使用之祖墳土地,欲埋葬其亡夫許丕元之遺骸,南榮公
墓管理所認違反使用公園化公墓管理規則,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基墓總字第三
○五○號函制止」等情,惟在理由內並未引用其憑以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且上開函
所制止之對象為康阿裕,而非呂秀鳳、許金全,其認定事實與卷存資料不合,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許金全即另以康阿裕名義陳情,稱係
舊墓基翻修」等情,惟證人康阿裕於基隆市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該陳情書是我
寫的。」而原判決理由內亦認「本件聲請翻修者係康阿裕,而市政府核准被告甲○○
本於權責逕處者,亦僅康阿裕陳情之案件」云云,其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且又未說
明何以認定許金全以康阿裕名義陳情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康阿裕
於偵查中證稱:「這是陳情另一門墓地,是我兄弟的,不是我父親的,與讓渡呂秀鳳
的墓地不是一個地點。」可見康阿裕在南榮公墓有二個舊墳,一為其兄弟的舊墳,一
為其父親的舊墳。原審未經詳查即認康阿裕之陳情及讓渡與呂秀鳳者係屬同一舊墳,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申請書及收據上之簽註雖為陳秋盛所寫,
惟其並不知情,僅係聽命於上訴人,並無犯罪之故意,上訴人縱成立犯罪,亦僅係間
接正犯,而非與陳秋盛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違誤。㈤、呂秀鳳、
許金全與康阿裕間之私下轉讓康阿裕祖墳墓基使用權,上訴人原不知其情,致有一連
串之發函制止、行文請示及基隆市政府復函得依權責逕處,上訴人依權責准予舊墓翻
修,於申請書及收款收據上載明核准之依據文號及舊墓翻修等語,既符合基隆市南榮
公墓火葬場管理所管理舊墓區管理方法,且舊墓翻修一語亦非不實,原審論處上訴人
偽造文書罪責,有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
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其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秋盛之供述,證人康阿裕、呂秀
鳳、許金全、蘇岳松之證言,卷附之康阿裕陳情書、基隆市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基府社行字第○二○七九號函、南榮公墓管理所基墓埋字第○一一三號新墓區規費收
款收據等相關證據,並說明本件原聲(陳)請翻修舊墓者為康阿裕,而上開基隆市政
府第○二○七九號函所核准上訴人本於權責逕處者,亦僅康阿裕陳情之案件,雖上訴
人辯稱呂秀鳳、康阿裕均會同至南榮公墓辦理申請使用墓地,惟該墓地申請書明載申
請人係呂秀鳳,死者姓名係許家祖先(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均與康阿裕無關,上
訴人亦承認康阿裕與呂秀鳳曾出具讓渡書交伊存查,並表明欲讓與呂秀鳳使用,核與
康阿裕、許金全、呂秀鳳之供述相符(見八十四年度他字偵查卷第一五三號第三十三
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而共同被告陳秋盛於調查局及第一審訊問
時,均供稱曾向上訴人指出康阿裕之墓基由呂秀鳳使用與規定不合(見他字偵查卷第
二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則上訴人對申請使用該處墓地之呂秀鳳並非
原陳情翻修舊墓之康阿裕,自屬知之甚詳。復以康阿裕之祖墳原屬南榮公墓內之公有
土地,僅因該祖墳早於南榮公墓規劃之前已埋葬於該處,為遷就現實,乃暫未將之列
入規劃,俟康阿裕之祖墳不再使用時,再行規劃新墓區,已據蘇岳松結證在卷,並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康阿裕祖墳所在之公有墓地
原使用人不再使用時,即應列入規劃,而無當然得任由其讓與他人使用之理,而上訴
人又明知實際申請使用墓地者為呂秀鳳,並非原經核准之康阿裕,且事實上呂秀鳳係
將其亡夫許丕元之遺骨自他處移埋至康阿裕祖墳所在墓基,並非單純原墓外觀整修,
亦即並非許丕元之舊墓翻修,而竟指示陳秋盛在其職務上應製作之新墓地規費收款收
據上記載「舊墓翻修」及「依七八基府社行字第○二○七九號辦理」之不實事項,難
謂無為不實登載之故意。而其記載可影響該墓地之收回規劃,自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
政府對於南榮公墓之管理。又共同被告陳秋盛雖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但其既知提
醒上訴人:呂秀鳳使用康阿裕祖墳之墓基與規定不合,顯然明知上訴人之命令非法,
而仍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發給之收款收據上為上開不實之記載,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後段規定,仍不能阻卻違法。彼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陳秋盛實施,應成立
共同正犯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
,已詳於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何以不
足採信,予以指駁甚詳,復敍明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指示陳秋盛將呂秀鳳所書立之切
結書中之「埋葬申請」字樣,改為「埋骨申請」又涉犯偽造文書,及上訴人以前述不
實登載之方法,將依法不得核准由呂秀鳳之新葬骸骨申請,變為康阿裕之翻修祖墳申
請,而圖利呂秀鳳二百零九平方公尺之墓基土地,涉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
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卷附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基總字第三○五○號函制止翻修祖墳
之受文者為康阿裕,雖與原判決所認定係制止呂秀鳳、許金全為該行為,不盡相符。
然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明知基隆市政府基府社行字第○二○
七九號函為「有關市民康阿裕陳情在公園化墓區翻修舊墓乙節,仍請依貴所本於權責
逕處。」而實際申請使用墓基土地者為呂秀鳳,且係新埋其亡夫許丕元遺骨,並非該
函所稱之康阿裕之舊墓翻修,竟指示陳秋盛於呂秀鳳之墓地申請書簽擬依(七八)基
府社行字第○二○七九號函專案辦理,再自行批示「如擬」,並指示陳秋盛於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呂秀鳳申請埋葬許丕元之南榮公墓管理所基墓字第○一一三號新墓區規費
收款收據上填註「舊墓翻修」及「依七八墓府社行字第○二○七九號辦理」之不實事
項等情,是該有關制止擅自翻修祖墳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
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尚
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相符,而足以影響判決,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許金全、呂秀鳳、康阿裕之供述等相關證據認定
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卷查上訴人供稱:「康阿裕於七十七年間先將祖墳遷走,由呂秀
鳳自行整地蓋家族靈骨塔,經管理所發現派員行文制止,康阿裕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
十九日正式以翻修祖墳為由提出申請,又於七十八年一月提出陳情書。」呂秀鳳供稱
:「七十七年間與我兒子許金全前往南榮公墓尋找新的墓地碰到康阿裕,康阿裕稱渠
父母本葬在南榮公墓內,將撿拾骨骸後遷往他處,在勘查康阿裕父母埋葬地點後,我
認為風水適合,由許金全給康阿裕三十萬元左右,補助康阿裕遷父母親費用。」「處
理過程均由我兒子許金全全權負責。」許金全供稱:「七十七年間在南榮公墓內偶碰
到康阿裕,康阿裕稱渠父母本葬在南榮公墓內,將在撿骨骸遷往他處,經協調後由我
給康阿裕三十萬元左右,補助其遷葬父母費用。」康阿裕供稱:「七十七年十二月甲
○○告知欲翻修墓地必須寫乙份讓渡書方可進行,我遂依其所說寫了乙份讓渡書與呂
秀鳳,到了八十四年(係七十八年之筆誤)一月,我復依甲○○指示寫了乙份翻修墓
地陳情書。」各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十八頁正面、
二十二頁背面、二十四頁背面、二十五頁正面、二十六頁背面)。康阿裕既已於七十
七年間將其父母之骨骸他遷將墓地轉讓呂秀鳳、許金全母子,則其仍於七十八年一月
間以自己名義陳情在原地整修祖墳,顯然係為掩護呂秀鳳使用該墓地埋葬其亡夫之用
,原審憑此認定該陳情書係許金全以康阿裕之名義陳情,並說明基隆市政府前開第○
二○七九號函准上訴人逕處者亦僅限於康阿裕所陳情重修祖墳之案件,難謂有理由矛
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再康阿裕陳情書所欲翻修之祖墳為康粗皮、康吳查某之墓,而
其所讓與呂秀鳳使用之墓地亦是康粗皮、康吳查某之墓地,有其陳情書及讓渡書可按
(見他字第四四號卷第二十五頁、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三十七頁)。上訴意旨指原審
未詳查二者是否同一墓地,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執
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
綦詳,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
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
,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
之事項,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
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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