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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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五二五一、五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克勤(已另案判決確定)為夫妻,黃克勤於民國八
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四四巷四三弄一五八號
林明田所開設之伍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伍美公司)內,趁林明田不注意之際,竊取
伍美公司負責人林明田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票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計六張,得手後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路
某地偽造伍美公司及林明田印章各一枚,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在台南市○○街
其租住處,將其中所竊得之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偽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六十一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後,再將偽刻之伍美公司及林明田印章
蓋於該支票發票人欄,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明知上開第0000000號之支票,
係黃克勤竊取林明田所有之空白支票經黃克勤偽造完成後,為幫助黃克勤渡過難關,
竟與黃克勤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應黃克勤之要求在該偽造支票
上背書,並與黃克勤攜同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三九六之八二四號土地及其地上
物(已設定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之所有權狀影本二份,至台南市○○路○段八十九
號姚兆深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為取信姚兆深,乃以上開所有權狀為擔保,而以該偽
造之支票向不知情姚兆深辦理借貸事宜,藉以行使,致使姚兆深陷於錯誤,而交付現
金六十萬元與上訴人及黃克勤二人。嗣後林明田發現支票被竊向華南銀行掛失止付,
執票人蔡美雲(由姚兆深交付)經提示後而遭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上訴人始終否認明知前揭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黃克勤所竊取偽造,
而仍背書持向姚兆深借款,並辯稱:黃克勤說支票是向林明田借的。而黃克勤亦供稱
:「我向我太太(指上訴人)說支票是我客戶借的,我給我太太看時,支票均填好。
」「我向我太太騙說是朋友寫好借我要去借錢。」(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正面、第
六十九頁正面)。原判決對上開辯解及供述,未詳加調查剖析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以
上訴人係黃克勤之妻,與黃克勤同住一處,黃克勤在其住處偽造系爭支票一事,上訴
人焉有不知之理云云,認上訴人之辯解及黃克勤之供述係卸責及廻護之詞而不加採信
,復未說明究竟尚有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明知該支票係黃克勤竊取偽造,
而仍背書與之共同行使,遽論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係黃克勤竊取
林明田所有之空白支票經黃克勤偽造完成後,為幫助黃克勤渡過難關,竟與黃克勤基
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應黃克勤之要求在該支票上背書,並與黃克
勤携同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三九六之八二四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影
本,至姚兆深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為擔保,而以該偽造之支票向姚兆深辦理借貸事宜
,藉以行使等情。而理由內則謂,經查系爭支票係共犯黃克勤所偽造,而於八十一年
二月十一日,原係黃克勤持系爭支票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三九六之八二
四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向姚兆深商談借款之事宜,後經姚兆深表
示,不動產為上訴人名義,乃要求黃克勤帶同上訴人至姚兆深之事務所,並在系爭支
票背書後,方借款與上訴人及黃克勤等情,為黃克勤於第一審到庭所陳明(見第一審
卷第三十四頁)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三)。致有關上訴人在支票背書,究竟是上訴人
當日應黃克勤要求後,即在該支票背書,之後,方一同前往姚兆深所開設之代書事務
所借款;或係黃克勤先持支票及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前往姚兆深之代書事務
所借款未成,經姚兆深要求須上訴人本人親往,黃克勤才帶上訴人前往姚兆深之事務
所背書,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未盡相符,難謂適法。㈢、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黃克
勤所偽造並與上訴人共同行使之該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一
年二月十五日。而主文所宣告沒收之該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其事實
記載與主文,互不一致,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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