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3
妨害家庭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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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妨害家庭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
○認識柯○○時柯○○係與其朋友租屋在外居住期間,上訴人雖曾與柯○○在飯店或
朋友家居住,但均經柯○○之同意發生性關係,並無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又上訴人與
柯○○交往期間,柯○○有時返家,上訴人亦偶爾買禮物送柯○○之母親,柯○○並
未脫離親人之監護,上訴人亦無將柯○○置於自己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親權人等完
全脫離關係,上訴人並不構成略誘罪,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妨害家庭部分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柯○○之指述,告訴人
柯○龍之指訴,與證人柯陳○寶、柯○敏等人之證述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
人有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柯○○為上訴人帶出脫離家庭,而與上訴人住在一起之期間,柯○○並無與其
父母聯絡,柯○○父母亦不知柯○○在外生活情形一節,亦經證人即柯○○母親柯○
○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另證人即柯○○姐姐柯○敏亦結證稱:「甲
○○將我妹妹柯○○帶出去及他們交往情形,我不知道,等到我父親告他,才知此事
」、「案發後才聽我母親提及,我妹妹是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為被告誘離家庭,在
外各處同居」云云(見同上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被害人柯○○於第一審審理時
雖曾陳稱:「我有打電話回家」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惟原審質之詳情,
其陳稱:「與被告同居期間,雖曾打電話回去,但無人接聽」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
九頁),而認定上訴人顯已誘使柯○○脫離其父母之監督,將柯○○改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證
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之論斷,泛詞指摘,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
單純事實之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侵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侵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等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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