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3
公共危險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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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
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基隆市○○街一八四巷三號前與朱枝清因停車問題發
生爭執,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潑汽油於朱枝清所有之GOU-八七五號
重機車,並持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點燃,朱枝清見狀旋將火撲滅並將其機車牽走,致
上開重機車之座椅、排氣管及前行李箱燒燬,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
之打火機一個、汽油桶一個(內含汽油六分之一公升)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上之座椅、前行李箱、排氣管,致生公共危險(累犯)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
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
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僅於主文內
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欄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
決即難謂非違法。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須放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並致生公
共危險者始足當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
,潑汽油於朱枝清所有之GOU-八七五號重機車,並持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點燃,
朱枝清見狀旋將火撲滅並將其機車牽走,致上開重機車之座椅、排氣管及前行李箱燒
燬,嗣為警查獲等情,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且於理由欄內復未
敘述上訴人之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理由。案經上訴於原法院,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仍未說明上訴人之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理
由。依上說明,原判決即難謂合法。(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
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打火機及汽油
桶是伊所有(第一審卷第十三頁);然於原審供稱汽油桶是伊所有,但打火機則不是
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原判決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遽予認定扣案之打火機
、汽油桶一個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沒收之諭知,尚嫌理由不備。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罪部分,原審係維
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條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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