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3
過失致人於死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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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統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麗美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過失犯之成
立,係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應注意,即指行為
人之法定注意義務及一般注意義務。就被告甲○○之法定注意義務言,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於地面二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墜落之
虞者,應使勞工戴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所謂應使「戴用」,即雇主有要求
勞工戴用之注意義務,並非由勞工自行決定戴用與否,如未使勞工戴用,即不得從事
高處作業。原判決以「設置」與「應使戴用」相提並論,認被告有「設置」安全帶等
防護具,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害人個人之疏失所致,顯然曲解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
定法令用語。就普通注意義務言,雇主欲使勞工在有墜落危險之高處作業,豈能無防
止勞工墜落傷亡之注意義務。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
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以
被告甲○○始終否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刑法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現場目
擊證人陳進步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林清煌在距地面約一公尺九十公分高之H型鋼樑
上拉電線,施工時有 (準備) 安全帽、安全帶,但當時他 (祇) 有戴安全帽,沒有繫
安全帶 (見相驗卷第十四頁背面) 。而林清煌施工處之H型鋼樑,距離地面高度約一
公尺九十公分,並有工地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十六頁) 。另證人即泰
舜營造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周文宗於原審法院也結稱:林清煌在收線時不小心摔下,
當時有戴安全帽, (合統企業有限) 公司有提供安全帽、安全繩、安全帶,現場照片
是伊於案發後一小時所拍攝 (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 。而依現場照片觀之,在
該工地不同之四處地點,含林清煌墜落處,均備有安全繩帶,因認甲○○確實有於施
工之工地設有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安全設施。並說明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三南檢四字第一五六○四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雖認定合統企業有限公司僱用勞工從事鋼構組配熔接作業時,未使勞工配戴安全
帶等個人防護具,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惟甲○○於林清煌工作時已設置安全帽及安全帶,
已見前述,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內容,旨在促使雇主隨時督促勞工從事拴接、鉚接、熔
接等作業時應配戴個人防護具,倘雇主違反該行政規定,並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餘地。況林清煌發生意外時,甲○○並未在現場,至於林
清煌摔落地面致死,乃其個人一時疏於注意所造成,無從證明甲○○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或有刑法之過失責任,因而諭知甲○○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應予處罰。從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處罰者,以無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者為限,如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已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仍不免於發生死亡災害,因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相繩。至於其他之行政規章,雖有雇主應使勞工
「戴用」安全帶等安全防護具之明文,惟此乃行政規定,是否另有行政罰,係屬另一
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不能類推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處
罰。檢察官認甲○○未使勞工「戴用」安全帶,違反法定注意義務,應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核與罪刑法定原則不合。又被告既已設置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已要求勞工於施工時應配戴安全帽、安全繩帶 (見第一審卷
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 ,已盡其注意義務,而林清煌未依規定配戴安全
繩帶時,被告復不在場,亦無從注意,自不能認其有過失責任令負刑法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責。況檢察官所引用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百二十一條,係指離地面「二
公尺以上」從事作業者而言,本件發生意外之地點離地面之距離,依照片顯示約為一
公尺九十公分,而依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亦
僅一點八公尺(見偵查卷第七頁),其引用之規定與本件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非依
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
○○部分,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合統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合統企業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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