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3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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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與鄰人劉穩恭打麻將輸錢,又遭其羞罵,竟懷恨在心,
為恐嚇劉某及其家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先在家中取得
其妻黃李秋娣種菜所用,含賽滅寧成分之殺蟲劑農特靈,用胃藥肝胃丹空瓶裝約五分
之一之殺蟲劑量約十至二十西西,再自其屏東縣鹽埔鄉○○村○○路十七之十四號自
宅之頂樓陽台,翻越矮牆至同前路十七之十六號劉穩恭住處頂樓置放水塔處(未侵入
住宅,亦未據告訴),將上開殺蟲劑倒入劉穩恭頂樓水塔內,嗣後將肝胃丹空瓶丟棄
於其住宅後空地草叢。當晚劉某之女劉淑敏用水時發覺水有異樣,全家均未敢使用,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劉穩恭全家五人之安全。劉某翌日即
取樣報警,於尚未發覺犯人前,甲○○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未
遂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其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
固均包括在內,惟必也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
受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者,方克構成,倘並未對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除構成他項罪名,尚難逕論以本罪名。本件原判決認定記載被告先在家中
取得含賽滅寧成分之殺蟲劑農特靈,用胃藥肝胃丹空瓶裝約五分之一之殺蟲劑量約十
至二十西西,……再將上開殺蟲劑倒入劉穩恭頂樓水塔內……。當晚劉某之女劉淑敏
用水時發覺水有異樣,全家均未敢使用等情,倘若無訛。則被告之上開將殺蟲劑倒入
劉穩恭頂樓水塔內之行為,顯然係在被害人劉穩恭暨其家人不知情下所為,且被告在
劉某之女劉淑敏發覺水有異樣之前,亦未有對被害人劉穩恭或其家人為惡害之通知,
已甚為瞭然。就此得否謂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劉穩恭
及其家人,即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要件相當,非無疑義,自仍
有待再深入探究研求明白。原審未就此攸關法則適用及影響被告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
重要事項究明剖析釐清前,率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遽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論擬,殊嫌速斷,亦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㈡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固係指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着手於殺人行為之實
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者而言。然此所謂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者,縱係因行為人之行
為,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與一般普通未遂之概念核
屬有間,惟其行為苟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則仍屬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即學說上
之所謂「不能犯」之範疇,而應依該條但書規定論擬,方始適法。本件原判決理由
內雖載敍本件被告將含有合成除蟲菊精類之農藥倒入水塔內,該水塔容量為一公噸,
經採樣檢驗結果,檢出賽滅寧成份,其濃度僅為七、一PPM(毫克公升)。則前揭
農藥中毒急救手冊所稱大量口服未經稀釋之農藥,可能導致死亡之情形,自不得比附
援引,而作為被告有殺人決意及應負殺人未遂罪責之依據,為其憑以論斷之裁判基礎
。但查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之載示,「(法官問:水塔容量多少﹖)劉穩恭答:一噸
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原判決僅憑此一句回答,遽認當時水量為一公
噸,殊不知一般水塔均裝設自動開關,尤其圓柱型水塔,廣告容量為一公噸,然絕不
可裝滿,以致失去一氣壓,即失去水塔作用,流不出水來。況發現水塔之水有異味時
,是經劉穩恭最先爬上檢查,原審有必要亦甚易追詰其當時所見水位、水量若干﹖竟
不調查,亦不說明,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嫌速斷。尤以參諸於一審「(法官
問被告:如何自首的﹖)甲○○答:鄰居說這樣會毒死人,我想這樣不得了,我就去
警自首,我告訴警察農藥是我放的。(法官問被告:為何要將殺蟲劑倒入他家水塔﹖
)甲○○答:他家人很霸道,我在他家打麻將,只打了二圈,我即輸了一萬多元,我
不打也不行,我心難過,我放殺蟲劑是警告他。」「(法官問被告:你知道那水塔的
水是用來食用﹖)甲○○答:是漱口用的」(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五頁),亦
已足徵,被告本應知道,農藥可使人慢性中毒(量多即時死亡),若被告所供非虛,
將鬧出人命,為何不阻止被害人劉穩恭一家人飲用水塔內之水﹖以表明所為係「警告
」,其不此之為而向警察人員自首稱,自己萬一被關死在監獄,家裡老婆無人照顧,
警方所提示之農特靈就是我放置水塔內的。(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等情相互佐稽以觀
,得否以被告未將農藥農特靈整瓶全部倒入水塔內,以加強毒品性達成殺人之目的,
即可因其倒入肝胃丹空瓶裝僅約五分之一劑量,而率認被告於行為之際並無殺人之故
意,殊屬可議,仍非無再探求商榷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迄未明瞭,致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在上開疑竇徹查審認明白前,即行判決,自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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