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3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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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廖永
新於警訊時對有關被告甲○○之綽號及被告甲○○、乙○○與被害人張立昌間之恩怨
,言之鑿鑿。被告甲○○於警訊時並供稱:(張立昌被殺)應該是(甲○○看報紙刊
登)前一天被殺的等語。則被告甲○○對張立昌之被殺事件及時間,可說反應相當快
,何能一再說(當時甲○○身在何處)忘記了﹖從而,原判決就上開各點,並未調查
明瞭,遽於原判決理由三、㈠後段謂「………在其具狀前(即八十一年一月廿三日)
二日左右………遂具狀陳明請求傳訊陳美吟,並提出陳美吟護照影本一件為證等語,
此項事實,亦據甲○○之胞姊曾利娟於本院到庭供明屬實無證(按,無證即無證據)
在卷(見本院更㈠卷廿八頁正、反面),此於經驗法則並無背悖之處,顯非臨訟編纂
之詞」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九-十七行)。事關被告甲○○當時是「身在何處
」交代清楚與否及被告等刑責問題甚鉅,原判決以此為論斷基礎,不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本件被告等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原起訴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其提
出之上訴書未經該檢察官簽名(見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卷第七頁反面,其檢察
官欄下僅有疑似臘紙上之花押符號而已),乃原審就此項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有欠
缺之情形疏未察及,並未定期間命其補正,逕為實體上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陳美吟、林旭文、曾利娟、劉怡君、黃建誠(原判決誤載為黃
建成)在警訊或偵審中之證述,卷附陳美吟之入境香港許可證、護照、機票等影本、
及原審之勘驗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持槍殺害被害人行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供述忘記被害人被槍殺時其人在
何處,於經驗法則並無背悖之處;就證人林成居、林悅鈴、廖永新、顏重發、張清能
在警訊或偵審中之證言,不足為被告等有槍殺被害人之論據,於判決理由內分別詳予
說明,經核尚無違背法令情形。而證人廖永新於警訊時雖對被告等與被害人間恩怨,
言之鑿鑿,然於偵查及原審已證稱經其事後聯繫,被告乙○○已原諒被害人等語(見
相驗卷八十九頁背面、原審上更㈡卷三十六頁背面),衡情被告乙○○自無再叫身邊
保鏢即被告甲○○槍殺被害人之理。又被告甲○○於警訊時對被害人被殺事件及時間
,縱然反應相當快,然其已供述係因閱報知悉(見相驗卷七十頁)。而警訊之時間為
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見同上卷六十八頁),距被害人被槍殺之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已近三月,則其供稱忘記被害人被槍殺時,其人在何處,於常理並不違背。且其嗣
於偵查中已清楚交代其當時行踪,並經原審調查屬實。又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行所載
「亦據被告甲○○之胞姊曾利娟於本院到庭供明屬實無證在卷」,該「無證」二字係
「無訛」之誤,並非指「無證據」,一見即明。上訴意旨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尚屬無據。㈡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業經檢察官
張斗輝簽名,有上訴書及檢察官在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上簽名可資比對(見原審上訴卷
七頁背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歷次訊問筆錄),並無上訴書未經檢察官簽名情事。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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