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3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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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五、一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冒名謝有益)、丙○○(冒稱陳先生)及被告
甲○○與柯長成(原判決誤載為柯長城,已死亡)及綽號「小陳」、「阿華」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出售柯長成
所有台北市○○○路○段一六○巷六十二號二樓房地予武劭、張春美夫婦,約定價金
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因該房屋前已設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武劭夫婦為
求保障,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取得第三順位抵押權後,於同年月十日在南投支付價金
二百九十萬元,連同先前已支付之十萬元訂金共計三百萬元。嗣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十四時三十分柯長成、乙○○、丙○○、甲○○以交付過戶資料為由,約武劭至台北
市福華飯店,柯長成、乙○○等稱過戶文件須一、二日才能辦妥,與武劭虛與委蛇,
至十八時許由綽號「小陳」、「阿華」及乙○○陪武劭至三溫暖消費、投宿,一月十
七日下午又將武劭帶至台北縣中和市某民宅投宿,將武劭與其妻張春美隔絕,至十九
日深夜始送武劭至車站搭車回台中。另一方面甲○○、乙○○於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
許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武劭之妻張春美,恐嚇稱:「如果要丈夫的
話,準備六十萬元至台北」使張春美心生畏懼,並於當日八時許,指示張春美將錢送
至台北市○○路「樂客客」速食店垃圾桶內,不久乙○○前來取款,張春美扭住乙○
○,乙○○佯稱有事至辦公室談,將張春美帶至附近一大樓,趁張春美進電梯時離去
,至一月十九日又以電話通知張春美,責其為何報警,張春美表示不願購買房屋,請
求其夫平安回家,雙方約定解除買賣契約,當日十三時許,張春美在台北市希爾頓飯
店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以為賠償,丙○○、柯長成等則簽發三百萬元本票予張春美,
並保證武劭平安。同年一月二十日清晨,武劭回家與張春美碰面,得知乙○○等人利
用機會向張春美恐嚇取得一百八十萬元,憤而於一月二十三日至台北市○○○路○段
一六○巷六十二號二樓擬找柯長成等人理論,「小陳」、「阿華」假稱要帶武劭去找
柯長成、乙○○,而將武劭帶至基隆或汐止一帶尋找,又帶至台北市國聯飯店,此時
另一方面則由乙○○以電話質問張春美為何報警,恐嚇要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否則將
置武劭於死地云云,張春美心生畏懼,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五日下午至台北郵局提領一
百二十萬元交付乙○○後,始經乙○○指示,至國聯飯店一○一七室找到武劭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及被告甲○○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
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如無其他事證足資
證明與事實相符者,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有前揭
犯行,係以告訴人武劭、張春美之指訴,被告乙○○及甲○○使用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張春美郵局存摺影本、被告乙○○冒稱謝有益之名片、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然依卷
內資料,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僅有受話人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秒數、話費等
記載,有無雙方通話內容之紀錄(見偵字第一一八五五號卷第二六九至三一二頁);
至其餘之證物,從形式上觀察,似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張春美曾自郵局提領款項及被告
乙○○曾假冒謝有益之名義,暨被害人武劭與柯長成之間曾訂立不動產買賣及設定不
動產抵押權等契約(見同上偵卷第二三三、二三八、一四一至一四四頁,一審卷第八
十七頁)。被告等人既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並辯稱:武劭、張春美夫婦經營中醫師
診所,但本身並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乃以三百萬元向乙○○購買中醫師執照,
嗣因顧慮執照係屬偽造,恐涉及刑責,乃捏詞誣陷被告等人,希圖求償等語。則上開
證物,與被告等人有無恐嚇取財之本件待證事實,有何必要之關聯﹖如何得作為告訴
人等所為,被告等人於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後,又多次向彼
等勒索財物等指訴之補強證據﹖均尚欠明瞭而有疑義,自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審未
為調查說明,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㈡告訴人張春美係指稱:被告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由乙○○(冒名
謝有益)乘伊進入電梯之際,出手搶取伊手提之內裝六十萬元現金之旅行袋,伊伸手
抵抗時,乙○○即持開山刀砍傷伊之左手而得逞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四十頁、四四三
頁背面至四四四頁,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原判決既採信張春美此部分之指訴,竟為
不同之事實認定,亦有可議。㈢告訴人武劭、張春美復迭次指稱:被告等人於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三日將武劭挾持拘禁,且予以毆打,致武劭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月二十五日向張春美勒索贖款一百二十萬元後,武劭始獲自由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二
十七頁背面、二十八頁、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如果無訛,則被告等人之
行為應已符合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則採信告訴人等之指訴
,繼又說明:「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
罪,惟查被告等係以對武劭將來之惡害通知其配偶張春美,使生恐懼而付款,武劭被
騙住宿於三溫暖、大飯店房間或民宅,被告既未對之實施強暴、脅迫,武劭亦未喪失
行動之自由,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
及三),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乙○○、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
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原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起訴法
條,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等人恐嚇取財罪刑之判決,就
被告等人提起上訴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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