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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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配偶 謝豐顆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三五七七、四一三一、四二一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被告甲○○之配偶
)謝豐顆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僅以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柏勳及
蕭秋鳳之供述,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遽認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為累犯)卻不顧蕭秋鳳積欠被告債務拒不償還,李柏勳誤會其吸用安非他命係遭被告
檢舉之仇怨,故而挾怨誣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恝置不理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
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遊樂區、田中鎮「田中保齡
球館」及其彰化縣社頭鄉原住處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
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蕭秋鳳二次、李柏勳十餘次,已敍明業經蕭秋鳳、李柏勳
供述甚詳,被告亦供認有收取蕭秋鳳、李柏勳之現款,有交付安非他命給蕭秋鳳、李
柏勳。並說明被告或主動問蕭秋鳳是否購買安非他命,或多次出售給李柏勳一人,顯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受蕭秋鳳、李柏
勳之託代買安非他命而已,蕭、李二人所述伊之綽號、呼叫器號碼、購買次數、價金
、時間均有所不同,因蕭秋鳳與伊有債務糾紛,李柏勳係誤會伊檢舉李吸用安非他命
懷恨,且二人為能得減刑之機會,所以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無非飾卸之詞,為
無足採,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上訴
意旨未具體表明應調查何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係何項證據,泛詞指摘,已難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主張伊僅代蕭秋鳳、李柏勳購買安非他命而已,未販賣
安非他命,蕭秋鳳、李柏勳二人所述伊之綽號、呼叫器號碼均有不同,蕭秋鳳、李柏
勳對伊懷恨,且為要減刑,才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僅為被告之辯解,已經原判決審
酌,在理由內說明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予以指駁,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施用毒品(為累犯)部分,既經原判決
維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案
已確定,自不得聲明不服。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被告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判
決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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