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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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販賣安非他
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伊絕未販賣安非他命,如果販賣不可能僅買入二、三公克之物
品,且警察至其住處也僅查獲吸食安非他命之用具而已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
件該部分業經證人曾貴屏、黃俊雄、楊春華、徐士然於警訊供證甚詳。上訴人於警訊
時亦供認:黃俊雄、楊春華及其他要買安非他命之人,要買就到伊住處來拿安非他命
,並把價金交伊(見偵一五七二號卷第四頁),且有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淨
重三點三四公克扣案可證。復說明上訴人買入之安非他命○‧一公克成本價格為新台
幣(下同)二百十七元,而以同重量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給黃俊雄、
曾貴屏、徐士然等人,足徵有營利之行為。為其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為累
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安非他命係綽號「羅美」之男子寄
放,黃俊雄、楊春華、曾貴屏拿錢給伊請幫忙調貨,「羅美」不定時到伊家收錢云云
,為無足取予以指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項認定究有如何不適
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
判決係依該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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